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8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8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8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姜某甲、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马某某、姜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一拉溪镇大荒地村组织村民召开林改宣传会议上告知村民可以砍伐孙贵珍、王信承包的一拉溪镇大荒地村七社东小荒地屯北山天然柳树、榆树;2011年5月17-18日,被告人姜某甲、王某甲组织一拉溪镇大荒地村七社村民,使用油锯、手锯、镰刀等,将孙贵珍、王信承包的一拉溪镇大荒地村七社东小荒地屯北山天然柳树、榆树砍伐、毁坏302株,核立木蓄积26.3503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树木价值人民币9 558.00元,被告人马某某、姜某甲、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姜某甲、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姜某甲、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姜某甲、王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孙贵珍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00元。被害人王信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姜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林权证,永吉县林业局林木所有权的认定决定,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检尺野帐,现场勘验报告,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邵某某、侯某某、林某某、钱某某、张某某、仲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鞠某甲、李某某、梁某甲、姜某乙、鞠某乙、梁某乙、鞠某丙、仲某乙、鞠某丁、任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进行集体林权改革期间,在财产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姜某甲作为社长,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林改代表,组织村民并积极参与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某、姜某甲、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姜某甲、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