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7时许,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金凤早餐店门前,因挪车一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后将赵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右手外伤,胸部外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金凤小吃部门前,因赵某驾驶的三轮车阻挡自家小吃部招牌,影响早餐生意且拒绝挪开,上前将赵某打伤,致其右手外伤,胸部外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作案后,其打电话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业经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2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赵某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及调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