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春登村3社,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三十五中综合楼3单元5楼东门。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6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春登村3社,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三十五中综合楼3单元5楼东门。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6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20
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儿子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开车到口前镇水电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拽上车向春登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多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车开至口前镇春登柳条河村路上,将王某某拽下车,两人在车下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一把弯刀的刀背击打王某某的头部,后于当晚22时15分左右将王某某送回水电超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约被害人王某某在口前镇水电超市门前见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到水电超市后,被告人张俊峰、张某乙将被害人王某某拽上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将车开至口前镇春登柳条河的村路上,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拽下车,用拳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张某乙从车上取下一把弯刀,被告人张某甲用弯刀的刀背拍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两下,然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拽上车,于当晚22时10分许,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回水电超市门前。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进入本院审理阶段之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 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律责任,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弯刀一把,书证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巡逻大队的抓捕经过,永吉县医院住院病案,和解书,证人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犯罪行为中具有殴打和持械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博
(此件4页,共印18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