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现住永吉县。

诉讼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2010年12月1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淑云、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同鲍某某干完活在回姜某某装潢材料商店的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拉开。被告人许某某回到商店,被害人王某某追至商店用拳脚殴打许亚平,被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胸外侧壁损伤后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并伴有呼吸困难 ,构成重伤。被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口前镇凯瑞地板城业主,2007年全家搬到口前镇生活。2010年5月6日,被某某用刀刺伤左胸,造成开放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评定为玖级伤残。要求被某某赔偿医疗费10 515.80元,护理费2 438.26元(一级护理4天×2人+二级护理18天×98.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22天×50元/天),误工费2 7309.84元(住院22天+出院后全休91天×80.56元/天×3倍),残疾赔偿金56 025.08元(14006.27元×20年×20%),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 788.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证明其于2008年4月18日购买永吉县口前镇平安家园一区17号楼4单元一楼西门楼房,于 2010年5月将该楼房出售。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0日以其妻子杨冬梅的名义购买永吉县口前镇平安家园三区4号楼3单元1楼东门楼房的事实。

3、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因左胸开放性刀伤住院治疗22天,以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天的事实。

4、永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住院2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0 515.80元。

5、永吉县医院诊断书四份,证明其经治疗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

6、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10月29日租赁卢尚杰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华兴综合楼,用于经营地板商店。

7、税收完税凭证六份,证明口前镇勇鑫地板门业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缴纳税款的事实。

8、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实材料,证明其是凯瑞地板商店的邻居,被害人王某某在2008年9月1日承兑经营凯瑞地板商店,因2010年5月6日被人打成重伤,无法继续经营,于2010年10月15日将商店转让出去。

9、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其支付法医鉴定费用800元。

10、吉林铭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

11、交通费收据十张,证明其就医支付交通费用200元。

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并称无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4时许,被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同工友鲍某某回其打工的姜某某装潢材料商店,在路过口前镇五里河小客站点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停在路上和其同学汤某某唠嗑,因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被害人王某某启动车辆欲让行,此时被某某骑三轮车从被害人王某某的车前经过,被某某便回头看被害人王某某一眼,两人互相对视,发生口角,鲍某某拦着被害人王某某,被某某回到商店,被害人王某某追至商店内,用拳头殴打被某某的脸部和头部三、四下,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刺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腋下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送往永吉县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胸外侧壁损伤后造成开放性血气胸,伴有呼吸困难,构成重伤。2010年5月19日被某某被永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0年12月15日,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将正在鸦鸿桥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业务的被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王某某左胸外侧壁损伤后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并伴有呼吸困难,构成重伤。

2、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许某某的自然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许某某于2010年5月6

日负案在逃。

4、抓捕经过,载明2010年12月15日10时许,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治安分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鸦鸿桥镇农村信用社有一网上逃犯正在办理业务,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许某某抓获归案。

5、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6日14时许,其和许亚平骑三轮车回姜某某商店,走到口前镇五里河小客站点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某的车停在路中间,王某某坐在车里和一个女的唠嗑,许亚平骑三轮车经过时,王某某开车要走,许亚平回头瞅一眼看那车是否碰到他的三轮车,王某某和许亚平对视,王某某就骂许亚平,两人互相骂了起来,王某某下车了,许亚平也下车了,其拉着王某某,让许亚平回姜某某商店了,王某某把车开到姜某某商店门前,下车追到商店里用拳头打许亚平头部4、5下,用脚踢2、3下,许亚平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攮王某某左侧腋下一刀,许亚平就跑了。这时在路上和王某某唠嗑的女的也过来了,大伙把王某某送医院了。

6、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口前镇老客运站道北遇见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停车与其交谈,这时,王某某车后有车辆要通过,王某某便启动车辆,被某某骑三轮车经过,王某某的车差点没刮到三轮车。其便走开,听见王某某和许亚平吵了起来,看见鲍某某把许亚平拉走了。过了一会儿,其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便往打仗的地方走,当走到姜某某装潢商店门前时,看见王某某前腹部出血了,大伙把王某某送往医院了。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被某某是其临时雇佣的工人,其对被某某的家庭和自然情况不了解。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事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其驾车回其经营的凯瑞地板商店,当开到姜某某白钢门商店门前人行横道和马路牙子中间处,看见其同学汤某某,便停车和汤某某说话,这时西阳小客车从上边要下来,其便给让路,刚要启动车辆,从东边过来一个骑三轮车的人,后边跟着一个十七、八岁的小男孩,三轮车贴着车过去了,差点没刮着,骑车人回头瞧他一眼,他也瞧骑车人一眼,然后骑车人就骂他,他也骂骑车人。西阳小客车过去后,其把车开到姜某某商店门口,下车进屋用拳头打骑车人的脸和头上三、四下,那个小男孩就拉着他,骑车人就转到他身后用一个黑把的大约20公分长的东西攮他后背上一下,还攮前边肚脐处一下,划破皮了,骑车人就跑出商店了。那小男孩说:“出血了”。不知谁报的110,其被大伙送医院了。

9、被某某供述,2010年5月6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其和鲍某某干完活骑三轮车要回到打工的姜某某装潢材料商店,在公路上有一台轿车停着,车上司机打开车窗和一个女的正说话呢,其骑三轮车刚经过那台轿车,车往前动一下,其回头看一下轿车司机,意思是看轿车碰没碰到三轮车,司机就骂他,他也骂了司机一句,司机要下车打他,鲍某某过来拦着,鲍某某推他,让其回商店,刚进到商店屋内,轿车司机也跟着进了商店,啥也没说就对他拳打脚踢,其手里当时正拿着干活用的壁纸刀,顺手就攮那人左侧腋窝一刀,看那人出血了,其跑出商店,把壁纸刀扔在公路上了。其跑到河北省唐山市雅鸿桥镇的一个工厂打工。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胸外侧壁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与被某某的多次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被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某某回到其打工的商店,被害人王某某追至商店内,对被某某进行殴打,被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刺伤的事实。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被某某发生争执及被害人王某某被伤害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某某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追至被某某干活的商店内,对被告人殴打及被某某刺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户籍地为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7社,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永吉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 515.8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吉林铭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

2、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

3、永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 515.80元。

4、永吉县医院诊断书四张,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

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用800元。

6、吉林铭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0 5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2007年搬迁至口前镇购买房屋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实其在口前镇购买了房屋,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1 063.60元(5 265.90元/年×20年×20%)。其主张受伤害前系从事地板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每天80.56元的3倍标准计算。经查,其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书记载租赁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其被伤害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在事发时其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其陈述一直租赁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税收完税凭证,证实其从事商业经营,并依法缴纳了税款一节。经查,该证据记载的纳税人名称为永吉县口前镇勇鑫地板门业,地址为口前镇永吉大街羊毛衫厂楼网点,与其租赁经营的房屋地址不一致,该证据亦不能证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缴纳的税款,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6 069.48元予以支持[111天(住院治疗21天+出院休息三个月)×54.68元/天]。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21 ×50元/天,计1 050元予以支持。其提出赔偿的护理费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计算有误,应按一级护理4天×2人×65.04元/天+二级护理17天×65.04元/天,计1 626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按提供的票据800元予以支持。其提供就医交通费200元票据,不能证明其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为人民币 41 124.88元 。

本院认为,被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追赶并殴打被某某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 124.88元的80%计人民币32 899.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11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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