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文龙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文龙,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杰,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变诉字[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龙及辩护人冯高华、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文龙在口前镇阿拉街村发现被洪水冲毁的100对电缆线200米,被告人宋文龙将电缆线剪下,用车将电缆运回住处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得款人民币2300元。

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文龙在路过永吉县口前镇西铁道南,发现15空电缆线,便组织工人将200对电缆线750米剪下,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得款15000元。

2010年8 -10月份,被告人宋文龙利用在口前镇负责永吉网通电缆撤线工程之机,多次在施工过程中将已经撤下20对、30对、50对、100对、200对、400对、1200对的电缆线以私自扣留、藏匿的方式占为己有,然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宋文龙从中获利2万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总价格为40 363.85元。被告人宋文龙、杨某某经侦查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宋文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宋文龙辩称, 2010年8月初,从吉林市的张帆处承包了永吉县联通公司水毁电缆抢修和“光进铜退”工程,将施工中撤下的电缆扣留一部分,私自处理了,撤下的废旧电缆卖了四万多元,钱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车辆维修、燃油、住宿等花销了,至今工程还没有结算。拆、撤下来的电缆在上交联通公司之前,我有保管义务,认为其行为是侵占,不是盗窃。

被告人宋文龙的辩护人冯高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文龙是在抢修过程中因为经费不足卖电缆,并且钱款都是用于工程;2、物价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宋文龙盗窃数额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姚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永吉县口前镇发生特大洪水自然灾害,中国联通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吉联通公司)所属区域内部分通信电缆被洪水冲毁。被告人宋文龙从吉林市的张帆处承包了永吉联通公司区域内水毁电缆的抢修和“光进铜退”施工工程,负责永吉县口前镇内及周边水毁电缆的抢修和撤换工作。被告人宋文龙在撤旧施工过程中,结识了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杨某某。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宋文龙将在口前镇连山桥附近施工过程中撤下的15米1200对电缆私自扣留,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在口前镇富港浴池门前进行交易,被告人宋文龙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2010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宋文龙在维修线路时看见永吉十中附近有水毁后停用的200对电缆,其剪下约100米,电话通知杨某某,被告人宋文龙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2010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宋文龙在口前镇养生谷院内撤旧电缆,在撤下的电缆上交永吉联通公司途中,私自剪下400对电缆60米,电话通知杨某某进行交易,被告人宋文龙销赃得款1800元。

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文龙在春登村魁元屯撤旧电缆时,趁永吉联通公司无人在场,将撤旧的20对、30对电缆120余米运至其出租房内,后卖与流动收购人员,销赃得款人民币280余元。

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文龙在口前镇春登村至金丰牧业段撤旧电缆过程中,趁永吉联通公司在场监督人员不备,将撤下的50对、100对、200对部分电缆藏匿在玉米地内,然后电话联系杨某某,宋文龙驾车将电缆送至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告人宋文龙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余元。

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文龙在口前镇春登村水壶沟至务本段施工期间,趁永吉联通公司监督人员不在现场之机,将撤下的100对电缆350米藏匿于山中,后电话联系杨某某,被告人宋文龙驾车将电缆送至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告人宋文龙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文龙在施工中发现口前镇阿拉街村附近被洪水冲毁的100对电缆200米,撤下后用车运至其出租房内,后电话联系杨某某,将电缆运至西阳镇马鞍山村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家,被告人宋文龙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余元。

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文龙在施工中,发现口前镇镇西铁路南750米200对水毁电缆,宋文龙组织工人将电缆线撤下,并联系杨某某,将电缆送至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家,被告人宋文龙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0元。

2010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人宋文龙在口前镇春登村达屯抢修线路时,发现水毁电缆50对500米,运至其出租房内,组织工人将电缆外皮扒掉后,送至被告人杨某某家,被告人宋文龙销赃得款2300余元。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文龙在维修电话故障途中,发现春登村附近一处电缆被盗,遂报案。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宋文龙在被盗的电缆线头处,剪下100余米400对电缆,电话联系杨某某,将电缆运至杨某某的亲属家中,被告人宋文龙销赃得款3700元。永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盗电缆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该现场非一次性形成,遂询问报案人宋文龙的发现情况,宋文龙谎称其在被盗线头处自行剪下一段上交给永吉联通公司,侦查人员进行核实,永吉联通公司称当日未收到宋文龙上交的电缆,经讯问,被告人宋文龙供述了其将剪下的电缆出售给杨某某,以及此前其在施工中多次将撤旧的电缆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共销赃得款4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为人民币40 363.85元。被告人宋文龙、杨某某经侦查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文龙赔偿永吉联通公司电缆款人民币40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宋文龙、杨某某的自然

情况。

2、发破案经过,载明2010年11月11日,永吉县公安局接到宋文龙报案,称永吉县口前镇春登电缆线被盗,勘查人员勘查时发现该现场非一次性形成,由此询问宋文龙发现情况,宋文龙称其在被盗线头处剪下一段交给永吉联通公司,侦查员进行核实,永吉联通公司称当日未收到宋文龙上交的电缆线,经讯问,宋文龙对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并供述了之前在口前等地多次盗窃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3、永吉联通公司建设维护部说明,载明(1)、宋文龙具体工作范围:永吉春登乡、口前镇内及周边、双河镇、西阳镇。(2)、工作时间24小时制。(3)、工作区域即联通公司安排工作项目所在地点和区域。(4)、非工作区域:除工作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5)、电缆价格依据:吉林市联通分公司采购与物质管理中心提供(前期提供给公安部门的证明)。(6)、撤下电缆为通信用户接入电缆,一般来说,被盗电缆基本为不可再用电缆。(7)、工程施工方面,永吉联通公司只与吉林市工程局有直接关系,宋文龙为市工程局下属张帆工程队所雇人员,与永吉联通公司无直接关系。(8)、宋文龙与永吉联通公司无合同关系。

2011年12月22日说明,载明工程队长:张帆(吉林市市工程局指定),工程施工期间,由当地线务人员进行配合。电缆撤回后,统一交由永吉联通公司物流人员保管。上级要求:只可在工作区域内进行电缆撤线工作,非工作区内不允许进行其他区域的电缆撤线工作,如在工作区以外进行电缆撤线工作,必须经永吉联通公司建设维护部明确指派。工作区是联通公司及市工程局指派工程队伍指定的工作场所及范围,非工作区指工作区以外的场所及范围,依据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施工,在工作区内完成联通公司光进铜退工程建设。电缆价格是设计院出具的电缆设计时的价格,由于所撤电缆均为老旧电缆,无进货凭证。

2011年6月27日情况说明,载明宋文龙在工程施工中拆卸下来的电缆线所有权归永吉联通公司所有。

2011年7月27日证明,载明工作区域:工程施工中,工程地点所在区域、可以对杆路光电缆等设施按照设计规定进行操作。非工作区域:不可以对任何通信设施进行操作。

2012年3月5日说明三份,载明(1)、宋文龙曾在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及口前镇镇西铁道南参加过永吉网通公司的工程施工。(2)、宋文龙施工工程范围不包括口前镇阿拉街村。(3)、永吉联通公司出具的宋文龙盗窃电缆线数量及地点来源于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材料。

4、永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口前镇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未办理特殊行业备案证,属于无证经营,其经营行为是违法行为。

5、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2011年10月28日,载明电缆线撤旧工程是吉林省工程局吉林市分公司将此项工程层层承包,最后承包给张帆,张帆同妻子吕某某又将电缆线撤旧工程转包给宋文龙施工,但发包方及承包方拒不提供承包协议。

2012年3月9日情况说明,载明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给网通公司被盗电缆线地点及数量来源于宋文龙的供述材料。

6、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载明2010年11月15日,由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王学才、永吉联通公司口前镇线务员赵军参加。押解犯罪嫌疑人宋文龙指认盗窃现场,由线务员赵军测量电缆线丢失米数及型号,指认盗窃现场四处,盗窃电缆规格100对200米、200对850米、400对60米、1200对15米,总长度1125米。后又会同春登线务员李玉铁参加,由线务员李玉铁测量电缆线丢失米数及型号,指认现场盗窃现场六处,电缆规格为20对60米,30对60米,50对1000米,100对910米,200对220米,总长度2250米。

7、永吉联通公司收条,载明被告人宋文龙家属交电缆赔偿款人民币40 000.00元。

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永吉联通公司在春登村八、九社附近的通信电缆被盗,损失价值18894.88元,通信杆1200元。第二次是60米,价值5416.80元。被盗电缆是光进铜退的撤旧电缆,还没有撤完,是同一根电缆被盗两次。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宋文龙系同学关系,宋文龙是联通公司工程局一个负责施工的队长,其帮忙给宋文龙开车。2010年11月10日中午,其和宋文龙往春登柳条河去维修宽带,走到春登村北面出口时,我看见有线杆倒在地上,便和宋文龙说了,宋文龙说先去维修,下午回来走到那时,我俩走到地里看见地上搭拉一大段电缆线,宋文龙就用施工用的大剪刀剪下来装到车上,宋文龙说这段线卖了够好几顿饭钱、烟钱,其问往哪去,宋说往西阳方向,到马鞍山屯中间道边停车后,宋文龙把电缆拿屯里卖了,具体卖给谁,怎么卖的不清楚。

10、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联通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建设维护、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水灾发生后的7月29日开始进行通信抢修和重建工程。在抢修重建过程中,首先对无法修复的电缆线,用光缆或电缆替换,撤旧回来的电缆量好米数和重量,统一上缴市公司的物流中心(是联通公司一个部门),由物流中心与电缆厂家负责联系置换成新电缆,然后需要的话可以到市公司去领,与市公司只是一个流程的关系,撤回的电缆与市公司是以实物记账的方式来计算,不按价格计算,至于市公司与电缆厂之间的协议价格不清楚,宋文龙盗窃的电缆都是在使用当中的。

1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28”大水后,8月份开始,宋文龙给网通公司做过水毁线路抢修工作,其当时是副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水毁线路抢修工作。宋文龙主要负责春登、务本等地的光缆抢修,当时要求宋文龙抢修区域的光缆接通信,要求宋文龙所在抢修区域内发现并确认水毁电缆,为避免丢失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过大,必须上报或电话上报,经永吉联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确认方可撤线,并上交公司统一规定的地点及人员。当时因为有很多支抢修队伍,各自负责抢修区域,没要求宋文龙全县境内都可以抢修。

1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帆是夫妻关系。2010年口前涨大水后,宋文龙从她那承包过永吉口前春登光进铜退工程,与宋文龙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宋文龙包活,按设计、按20元/工时。宋文龙干活期间,由其预付工程款,宋文龙干了能有两个月的活,预付四万多元工程款,现在还没有决算。宋文龙的日常花销都由他自己承担,验收合格后才打余款。其是从吉林省工程局吉林市分公司包的活,找总经理丛军就可以了解到。与工程局没有协议,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其外甥,杨某某曾将收购的电缆线放置到其家中,其曾帮助扒电缆线外皮。杨某某共到他家四次。第一次时候是卖电缆的直接用半截子汽车送到他家,车上还绑个梯子,大约四五个男的,都不认识。扒的线是黑色皮子,有一段一段的,里面是花色的。扒完后,杨某某都拉走了。

14、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第二收购站业主。2010年8月份,市场上铜的价格是22或23元/斤;2010年11月份,市场上铜的价格是25或26元/斤。分为杂铜和亮铜,亮铜比杂铜价格高一元钱,收购站出库时一公斤挣两元钱。

15、被告人宋文龙供述:我是因为把永吉联通公司的电缆偷着给卖了被带至公安机关的。2010年11月10日中午,我和赵某某(同学关系)去春登村查电话故障时发现电缆被盗,当时给联通公司春登营业厅负责人许森打电话告诉他电缆被盗了,具体怎么处理的不知道,查完故障往回走时,路过被盗现场,我让赵某某把车停下,骗他说那些电缆是拆旧剩下的,把他拉回去。我就上杆把杆上那头用剪子剪断了,赵某某帮装上车,开始我本意是将电缆拉回联通公司,因为最近手头紧,回来的途中就产生把电缆卖了,换钱花的想法,所以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有不到100米400对电缆,没再说别的,杨某某就明白了是怎么回事了。以前我也卖过电缆给他,我在镇西收购站屋里见到杨某某,他说把电缆拉到西阳马鞍山他姨家,我和赵某某开车拉着电缆去了马鞍山道边一农户家,到地方之后卸货过秤,是3700元钱,毛重x0.65x25元,毛重多少没细看,我们开车回到口前,杨某某在银行取的钱给了我,之后各自回家了。我卖的电缆是联通公司春登电缆被盗现场残留的电缆,其中三十米是偷电缆那些人剩下的,一头在杆上,另一头拖到地上,其余三十米左右是没被盗的原始电缆,剪下的是一整空。

从今年八月份口前发水之后,卖给杨某某很多次电缆,卖了多少米记不清了,规格有50对、100对、200对的都有,400对的就这一次,总计卖了两万五到三万元之间,准确钱数记不清了,电缆基本上都是在口前和春登撤旧时私自扣下的,别的地方不负责撤旧。

我和杨某某是在八月中旬干活时,他主动接触的我,问我有剩余的电缆头什么的可以卖给他,之后互相留了电话号,以后我弄的电缆就都联系卖给他了,电缆都放在镇西他开的收购站和马鞍山他亲属家了,多数都是我开车给他送的货。

我是施工队负责人,具体负责永吉联通公司下属电缆架设、维护、拆装等工作,我们施工队和联通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是受雇的合同双方平等关系,我的老板叫张帆,他和联通公司洽谈业务,我的工程队给张帆干活。我家还有一些电缆存放50对的500米左右,100对的350米左右,400对的大约100米都是从市联通公司领的新电缆,准备到双河镇、黄榆新架电缆用的,活一直没干上,就临时寄放在家里了。

第一次卖电缆是今年8月7号或8号,口前镇连山桥的电缆被水冲没了,我从永吉联通公司取了160米1200对的电缆,抢修时用了135米,给公司返回10米,私自留了15米左右,当天通知杨某某来取的货,我用黑色帆布兜子装着(事先把电缆剪成小段)。在口前富港浴池门称的重,好像是40斤左右,卖给他700元钱。第二次是8月末,我在十中附近维修线路时,看见杆上有水毁后停用的200对电缆,就爬到杆上就用刀割断,偷了两空,大约100米左右,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取电缆,在十中楼后交易的,过完称之后卖了800元钱。过了两三天后,我在养生谷楼后撤电缆,当时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过的数,过完数之后他们就走了,我往回送时私自将每盘中电缆剪下一部分,到库房时,管库的人忙,也没仔细重新核对就入库了,我剪下的加起来有五、六十米,是400对的,当天晚上六、七点钟给杨某某打电话,在十中后边交货过的称,卖了一千八百块钱。第三次是10月初,我们在春登柳条河到金丰牧业之间撤电缆,联通公司李宝富在场监督,我们撤线的人多,他看不过来,我就私下一些50对、100对、200对的,每样多少米没细量,放在玉米地里了,事后电话联系的杨某某,我亲自送到镇西杨某某家,过完称卖了一万二、三千块钱。第四次十月中旬,我们在水壶沟到务本段撤线,联通公司没去人,我老板张帆的媳妇在场,在山上撤线时老板娘不在场,我留了七空350米100对的电缆放山里了,当天下午我又联系的杨某某,我开车送到镇西杨某某家,过完称后卖了4000块钱,多少斤记不住了。第五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去阿拉街放基站的光缆,发现树上挂着洪水冲坏的100对电缆大约200多米,我给拽了下来了,用我车拉到口前出租房内放了挺长时间,联系的杨某某,好像运到马鞍山他姨家去了,卖了两千三、四百元。第六次是大约是十月二十五、六号,我去达二村抢修线路,我偷了50对大约500米左右水毁电缆,当时杆都倒了,偷完之后,直接用我车拉到春登租房处,跟工人说这些电缆不往回退了,到时我跟公司解释,随后组织工人在租房前把电缆皮扒了,之后我开车把扒完的芯线送到杨某某家,卖了两千三、四百块钱,当天没偷之前我给公司打电话报假案,说电缆丢了之后才偷的。第七次就是昨天(2010年11月10日)的事,已经交代了。还有一次是九月上旬,我们去魁元屯干活,联通公司没人在场,我私自撤下20对、30对的电缆,每样大约五、六十米,撤完之后用我车拉到春登租房处,我亲自用火烧了,之后卖给下乡收废品的,卖了二百八、九十元钱。弄这些电缆的目的就是占为己有,卖钱自己花,卖电缆的钱都挥霍消费了。

每次拉电缆的车都是我自己的车,车号是×××,车原来是老板娘的,老板娘说年末把车核给我了,实际车已经是我的了,只是没有过户。我卖电缆每次都开我的车,车上写着“通信抢险”字样,并说是撤旧的线,不是偷的,他知道电缆是我干活撤下来的,具体怎么来的他不知道,我没告诉他是偷的,具体他怎么认为的就不清楚了。再有就是十月下旬,我干活时看见镇西铁路以南有十五空七百五十米200对的电缆,就想偷回来,于是告诉工人说公司要求把线撤了,我就组织工人把线撤了,我事先联系的杨某某,研究好把电缆送到马鞍山他姨家过的称,卖了一万五千元钱。

2010年8月至11月,在口前镇、春登等地利用职务之便盗窃电缆线九次,在口前镇连山桥附近一起,永吉第十中学附近两起,阿拉街七社一起,镇西新村一起,春登到务本柳条河附近四起。电缆线的规格有50对、100对、200对、400对和1200对不等,具体多少米不清楚,都卖给镇西开废品收购站的杨某某了,大约一千五六百斤,卖了四万左右块钱。

因为我的老板不及时给预付工程款,工人总要钱,就用这钱给工人开工资了。干活期间,我主要是和张帆的妻子联系,她负责永吉这一片的管理。

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因为收电缆线的事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大约是2010年8月10日左右第一次收一直到昨天最后一次,主要是收购宋文龙的,大约有十来次,连皮带铜共计1400多斤,收时给他四万多元钱,我从中挣了六千多元。总共价值五万元左右。收电缆线按1斤电缆线出8两铜算,按红铜收按红铜卖,25元一斤收,26元一斤卖的。

2010年8月10日左右,我在永吉县委大桥附近,看见宋文龙在电缆杆上施工,地下有废电缆线,我就问他卖不卖,他说卖,那次收了大约700元左右的电缆线,我收完后和他说以后要是有铜的话就给我打电话,之后我们互相留了电话,随后的这段时间里,他一有电缆线就给我打电话,大约前后有十来次。宋文龙卖的电缆线说是他包的工程换下来的旧电缆线,粗细都有,具体规格我不懂。每次卖的价格都不一样,最少三、四百元,最多一次12000元左右,平常都是一、二千左右。每次都是宋文龙和他两三个工人一起开个蓝色半截子货车,工人我都不认识。电缆线在马鞍山卖了三次,在镇西收购站三次左右,在口前街里政府大桥头两次。把电缆线送到马鞍山,是因为在那我有亲属,能帮我扒外面的胶皮,我的亲属问过,我告诉他们是从包工程的人手里收来的。我的收购站没有营业手续。

我是2010年8月5日开始收废品的,属于废品收购点,收购地点在镇西一社我家中,什么手续都没有,我主要骑三轮摩托车下乡收废品,属于流动的,需不需要办手续也不清楚。

宋文龙一共卖了八九次,能有一千五六百斤,总价值四万四五千元钱。宋文龙第一次卖电缆线是在政府附近,我给他留电话号的三四天,宋文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有线要卖,我说在七中对面呢,之后他开车过来找的我,当时我在我奶奶家,我说就卸这吧,宋文龙说在这卸这些东西局里车路过看见不好。我问他电缆线没事吧,他说没事,是自己包的,之后我就让他把电缆线拉到镇西我家里了。我当时也寻思这东西应该不是好道来的,但是他说没事,是自己包的,也没想那么多就收了。收电缆线就是贪小便宜,想多卖点钱,电缆线有100对的,200对的,还有50对的,都是25元一斤收的,一共三百来斤,当时我给他六千多元钱。在西阳马鞍我姨夫孙某某家收过有三、四次,宋文龙一共卖给我电缆线八九次,总价值四万四五千元。今年十月中旬,我在口前化肥站看见一辆拉铝线的蓝色大车,我就以26元/斤卖的,两次卖了五万多元钱, 2010年11月10日,宋文龙卖给我电缆线145斤,一共三千七百元钱,中午卖给一个流动收购人员了,卖了四千一百元钱。

17、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的电缆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363.85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宋文龙在施工中撤换的电缆所有权为永吉联通公司所有,此点,有永吉联通公司证明,证人蔡某某、闫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宋文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文龙在施工中采取永吉联通公司监督人员不在现场之机,或者谎称永吉联通公司要求撤线等方法,将撤旧的电缆私自扣留、藏匿,然后销赃牟利,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文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赃牟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宋文龙辩解其行为是侵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宋文龙将出售的电缆款用于工人工资、车辆燃油支出等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宋文龙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赃款的去向及用途,不影响对被告人宋文龙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电缆价格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的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自截留、藏匿等方法,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文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文龙的家属能够替其退赔失主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犯罪取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文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20页,打印25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