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兴隆川村20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0年7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1952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大黑山村1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0年8月1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撮落村1社。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2月2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6年间,
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在其承包的蚕山林地内开垦蚕山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至今;2006年,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自己承包的蚕山面积内的荒场子(柞树较少,不宜放蚕的林地)让其亲属被告人崔某某开垦种植玉米。因被告人崔某某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种地,被告人崔某某便要求其女婿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开荒种地。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被告人张某甲开垦林地面积为27 700平方米(核41.55亩),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开垦林地面积为14 500平方米(核21.75亩),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王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应当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永吉县西阳镇中心蚕场签订了蚕山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准在蚕场内垦荒种地,破坏植被,严禁改变蚕山的使用用途。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在其承包蚕山内柞树较少,不宜放蚕的林地内,采用刀割斧砍等手段将地表植物清除后,种植农作物玉米并实施喷洒农药进行除草。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被告人张某甲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27 700平方米(核41.55亩),林地植被物遭到严重毁坏,自然恢复需要3-5年时间。2006年,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承包蚕山的部分柞树较少,不宜放蚕的林地让其亲属被告人崔某某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崔某某将林地内地表植物清除后,种植农作物玉米并实施喷洒农药进行除草。被告人崔某某在耕种期间,让其女婿被告人王某某帮助种植和喷洒农药。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14 500平方米(核21.75亩),林地植被物遭到严重毁坏,自然恢复需要2-4年时间。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王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双河镇林业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蚕山承包合同,证人盛某某、张某乙、姜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位置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已铲除种植的农作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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