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 [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丈夫于洪涛(另案处理),于2007年5月因涉嫌贪污犯罪,一审被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戴某某为帮助于洪涛在二审审判中,达到轻判的目的,被告人戴某某于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其丈夫于洪涛的授意下找到了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庭长吕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吕某某发表了有利于洪涛的意见。事后,被告人戴某某为感谢吕某某的帮助,给予吕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戴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刑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证人林某某、汪某某、吕某某等证人证言,同案犯于洪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达到其丈夫于洪涛减轻处罚的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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