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辉,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 登站镇搜登站村6组。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2年3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2年3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34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刘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肖辉及辩护人王成、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至20日间,被告人肖辉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等人在永吉县一拉溪镇碾子沟村二社北沟天然林内非法采伐林木共321株,核立木蓄积14.1409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34株,核立木蓄积1.2987立方米;非法砍伐天然幼树454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幼树52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22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参与砍伐林木68株,核立木蓄积2.6756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10株,核立木蓄积0.2692立方米;参与砍伐天然幼树217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幼树20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10株。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二人共同参与砍伐林木243株,核立木蓄积11.3767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22株,核立木蓄积1.0251立方米,共同砍伐天然幼树324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幼树32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12株。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砍伐林木10株,核立木蓄积0.0886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2株,核立木蓄积0.0044立方米。
2012年2月6日至13日间,被告人肖辉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一拉溪镇碾子沟村二社罗家沟东沟非法砍伐天然林木133株,核立木蓄积1.6707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12株,核立木蓄积0.1862立方米;非法砍伐天然幼树107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幼树11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53株。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砍伐林木104株,核立木蓄积1.4530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9株,核立木蓄积0.1607立方米;砍伐天然幼树96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11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3株。案发后,被砍伐林木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肖辉、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肖辉、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肖辉、刘某甲、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至20日间,被告人肖辉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等人在永吉县一拉溪镇碾子沟村二社北沟天然林内非法采伐林木共321株,核立木蓄积14.1409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34株,核立木蓄积1.2987立方米;非法砍伐天然幼树454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幼树52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22株。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二人共同参与砍伐林木243株,核立木蓄积11.3767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22株,核立木蓄积1.0251立方米;共同砍伐天然幼树324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幼树32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12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共同参与砍伐林木68株,核立木蓄积2.6756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10株,核立木蓄积0.2692立方米;共同参与砍伐天然幼树127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幼树20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10株。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砍伐林木10株,核立木蓄积0.0886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2株,核立木蓄积0.0044立方米,非法砍伐天然幼树3株。
2012年2月6日至13日间,被告人肖辉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一拉溪镇碾子沟村二社罗家沟东沟非法砍伐天然林木133株,核立木蓄积1.6707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12株,核立木蓄积0.1862立方米;非法砍伐天然幼树107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幼树11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53株。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砍伐林木104株,核立木蓄积1.4530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9株,核立木蓄积0.1607立方米;砍伐天然幼树96株,其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11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3株。被砍伐林木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肖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辉、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永吉县公安局双河镇林业派出所抓捕经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地承包管护经营合同书,林地承包转让合同书,林权证,证人袁某甲、苗某甲、朱某某、李某丁、苗某乙、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戊证言,被害人袁某乙、彭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辉、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中,被告人肖辉、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肖辉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辉、刘某甲、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辉、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肖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辉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10页,打印3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