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8日21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丽辉超市门前,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相向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均受损。交警出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郭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166.68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郭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六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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