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1979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 [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田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口前镇青少年宫附近毛毛串店喝酒时,因敬酒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2005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在大波串店喝酒后携带菜刀,与田某某、王某甲(二人已被治安处罚)李相浩等人打车来到大波肉串店,被告人张某甲进屋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遂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头部累计17.2厘米伤口、面部累计13.5厘米创口、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有休克症状,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外逃,于2011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徐旭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田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已被治安处罚)、高思洋等人在口前镇毛毛肉串大排档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因给张某乙敬酒遭到拒绝后将酒泼到张某乙的身上,同时酒溅到了邻桌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上,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被肉串店老板劝开后各自离开。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高思洋等人回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中。王某甲则返回毛毛肉串店结账,此时被害人李某某也返回毛毛串店,遇见王某甲,便问张某甲去哪了,叫王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要和张某甲唠唠,王某甲便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李某某要和你唠唠,然后被害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冯某某到附近的大波肉串店。被告人张某甲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后,找到其邻居李相浩并在李相浩家拿一把菜刀同田某某、高思洋等人打车来到口前镇少年宫转盘附近,见李某某和另一男子正在大波肉串店喝酒,田某某、高思洋两人进了肉串店,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进入串店后用菜刀砍被害人李某某左肩一刀,两人厮打到肉串店门外,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砍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十余刀。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永吉县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头部累计17.2厘米伤口、面部累计13.5厘米创口、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有休克症状,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其亲属做其思想工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毛某某、张某丁、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