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宝,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厚国,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永民,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

村1社。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11月2日被永吉县

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 [2011] 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代理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受雇于王志臣(在逃)进行盗伐林木,期间三人有分有合,多次在北大湖镇内盗伐椴木25株,核立木蓄积12.5422立方米,其中康椴16株,立木蓄积9.3788立方米,紫椴(珍贵树种)9株,立木蓄积3.1644立方米。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刘玉宝、房某某、刘某某受雇于王志臣(在逃)进行盗伐林木,期间四人有分有合,多次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黑瞎子沟国有天然林及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内盗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刘玉宝参与盗伐康椴34株,核立木蓄积10.1366立方米,紫椴32株,核立木蓄积9.8153立方米;被告人房某某参与盗伐康椴22株,核立木蓄积8.9507立方米,盗伐落叶松5株,核立木蓄积2.1842立方米;盗伐紫椴1株,核立木蓄积0.429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伐康椴9株,核立木蓄积3.8632立方米,盗伐紫椴1株,核立木蓄积0.429立方米。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刘玉宝、房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分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分别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玉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知道盗伐的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被告人苏厚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知道盗伐的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被告人张永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知道盗伐的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知道盗伐的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知道盗伐的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

2009年8月,王志臣(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刘玉宝、房某某、刘某某进行盗伐林木,约定王志臣每车给付被告人刘玉宝、房某某、刘某某300元。期间四人有分有合,多次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西山黑瞎沟国有天然林内和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内进行盗伐林木。经被告人刘玉宝现场指认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刘玉宝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黑瞎沟国有天然林174林班2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6株,核立木蓄积8.2759立方米,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165林班43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6株,核立木蓄积1.5394立方米。经被告人房某某现场指认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房某某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1株,核立木蓄积0.429立方米。经被告人刘某某现场指认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1株,核立木蓄积0.429立方米。

2009年8月至9月间,王志臣(另案处理)雇佣被告

人苏厚国、张永民进行盗伐林木,约定王志臣每车给付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王志臣共同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黑瞎沟国有天然林内进行盗伐林木四次,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共同在上述地点进行盗伐林木二次,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各得赃款700元。经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现场指认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9株,核立木蓄积3.164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盗伐现场位置示意图,载明盗伐林木现场的位置。

2、砍伐木每木调查记录,载明经被告人刘玉宝指认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黑瞎沟国有天然林174林班2小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6株,核立木蓄积8.2759立方米;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165林班43小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6株,核立木蓄积1.5394立方米。

3、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载明经被告人张永民指认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黑瞎沟(第二、第三现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9株,核立木蓄积3.1644立方米。经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指认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152林班6小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1株,核立木蓄积0.429立方米。

4、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对盗伐现场的辨认情况。

5、盗伐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刘玉宝、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对盗伐现场林木指认的情况。

6、物证油锯照片,经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当庭质证,系其盗伐林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7、现场勘验报告,载明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盗伐林木现场勘查情况。

8、现场勘验结论,载明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盗伐现场勘验后作出勘验结论。

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林业案件的行政处罚和森林法的宣传执行工作,深入林区村屯,逐家逐户检查是否有违规用材,讲解林业法规政策,严禁砍伐珍贵树种等,宣传的珍贵树种有黄菠萝树、紫椴、水曲柳、槐树、核桃秋、红松等,砍伐2株以上就构成犯罪,每次宣传都重点强调珍贵树种的事,让群众引起重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和宣传林业政策,每年冬、春进行两次检查,到各村社挨家挨户检查是否有违反林业政策的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告诉社员黄菠萝、紫椴、水曲柳、红松等是珍贵树种,砍伐和毁坏违法比较严重,在林区住的群众基本都知道什么是珍贵树种。

1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林业部门每年都下来开两次会,平时进行检查,宣传毁林开荒的坏处,有些树种是珍贵树种不能砍,砍了就违法。其知道黄菠萝、水曲柳、紫椴、槐树是珍贵树种。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林业部门经常到农村宣传不让毁林开荒,不让砍树,有些树木是珍贵的更不能砍,水曲柳、槐树、紫椴、黄菠萝、核桃秋都是珍贵树种,当地群众都知道珍贵树种的种类。

1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林区,每年林业部门都下乡挨家挨户大检查并宣传林业政策,宣传不许毁林开荒、乱砍盗伐、砍伐珍贵树种违法严重,黄菠萝、水曲柳、紫椴、槐树、核桃秋等是珍贵树种,住在林区的大人都知道。

14、被告人刘玉宝第一次供述(2010年9月3日), 2009年8月份,王志臣到其家中串门,当时苏厚国、张永民在场,王志臣说要用椴木,让上山给他偷伐点椴木,然后装上车,每立方米给二百六十元,其和苏厚国、张永民同意了。几天后,其自己拿着刀锯刀小平岭1社东山锯了两棵紫椴和一棵康椴,按照王志臣的要求,必须是根径18厘米以上的椴木,锯成两米一段,把锯好的段拽到山下,黑天后,王志臣开车,两人将木材装上车,大约八、九段能装一车,有一立方米多点,王志臣给了300元钱。之后,其感觉自己干有点费劲,就找到苏厚国、张永民 说一车能挣300元,他俩说一起干可以,为了省事,三人每人出200元,买了把油锯,其和苏厚国、张永民在西山黑瞎沟盗伐了九次,装了九车,都是康椴和紫椴,具体多少分不清了,每车都是两、三棵树,八、九段,一立方米多,每车王志臣给300元,每人分100元。在此期间,其单独在东山砍伐了四次,每次一车,一车300元。总计和苏厚国、张永民共同砍伐了九次,单独砍伐了五次,共得赃款2400元。苏厚国、张永民各分得赃款900元。三人盗伐林木没有分工,累了就换人,就是一起干的。

第二次供述(2010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交代和苏厚国、张永民一起砍伐林木不属实。其是和房某某、刘某某一起砍伐的,没有单独盗伐林木的事。其第一次是和房某某去的,其他几次都是和房某某、刘某某一起盗伐的,其中有四、五次王志臣也参与盗伐林木。其共参与盗伐林木十四次,和房某某在东山盗伐一次,和房某某、刘某某在东山盗伐四次,其余九次是三个人共同在西山黑瞎沟盗伐的。盗伐林木的油锯是房某某提供的,刀锯是其从家里拿的。我和房某某拿事先准备好的油锯和刀锯在1社东山锯了两棵紫椴和一棵康椴,按照王志臣的要求必须是根径为18公分以上的椴木,锯成两米一段,运到山下后给王志臣打电话,王志臣开着面包车,三人一起装的车,八、九段正好一车,一立多,王志臣给他俩300元钱,其和房某某每人分得150元。之后,其和房某某、刘某某在东山又盗伐过四次,在西山盗伐过九次,其中王志臣参与过四、五次(东山两次,西山二、三次),王志臣参与的都是他指挥锯树,帮助装车,剩下的人没有分工。一次一车,每次三、四棵。其参与盗伐的有四五十棵左右,都是康椴和紫椴。其共得赃款1450元。

第三次供述(2010年11月2日),刘某某没有参与黑瞎沟盗伐。其在东山共盗伐5次,有时是其和房某某、刘某某,有时是其和房某某,刘某某参与几次记不清了,每次盗伐一米左右,每米王志臣给260元。其同房某某在黑瞎沟盗伐过,具体几次记不清了。其在盗伐现场指认参与盗伐紫椴32株属实。其出生后一直在北大湖小平岭生活居住,知道居住地是林区,不知道紫椴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

15、被告人苏厚国供述, 2009年8月份,王志臣雇其和张永民上山偷伐椴木,给他装上车,每车给三百元,其和张永民就同意了。三人在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西山黑瞎沟国有天然林内,按照王志臣的要求,根径必须是18公分以上的椴木,锯倒后,截成两米长的段,运下山后装到王志臣的面包车上,王志臣把木头拉走卖掉了。其在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西山黑瞎沟参与盗伐林木六次。和张永民、王志臣三人一起盗伐过四次,每次三、四棵椴木,和张永民一起盗伐两次,每次三、四棵椴木,盗伐的树种有康椴和紫椴,大约二十左右棵,总计约6-7立方米,其共得赃款700元。其在北大湖镇小平岭村居住33年,知道黑瞎沟是林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9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知道紫椴是珍贵树种。

16、被告人张永民供述, 2009年8月份,王志臣找到其和苏厚国说上山偷伐点椴木,装上车,每车给300元,其和苏厚国同意了。两、三天后,三人带着王志臣在五里河街内买的油锯,到西山黑瞎沟盗伐林木,按照王志臣的要求,必须是根茎为14-18公分的椴木,锯成两米长的段,黑天的时候,三人一起把盗伐的椴木装到王志臣的面包车内,由王志臣拉走,按事先说的一车三百元,三人每人分一百元,三人共同盗伐四次,每次三、四棵,其和苏厚国盗伐两次,每次三、四棵,十多段,总共盗伐林木二十左右棵,大约6-7立方米,都是康椴和紫椴,康椴比例多一些,紫椴不到十棵,其共得赃款700元。经其现场指认参与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9株的事实无异议,其在林区生活30余年,不知道紫椴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

17、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09年冬天,王志臣找到其帮忙上山整点落叶松木材,王志臣答应一面包车木材大概一米左右,截成2米长装上车给300元。其在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林内砍伐5棵落叶松,根径27、8公分,拽下山后同王志臣装到面包车上,王志臣给了300元钱。2009年8月份,同刘玉宝、王志臣在北大湖小平岭村1社黑瞎沟盗伐两次,盗伐10来棵康椴,没有紫椴,王志臣给了200元。同刘玉宝、刘某某、王志臣在东山盗伐一次,盗伐紫椴可能有1-2棵。木材都被王志臣拉走了,都是给王志臣干活。作案用的油锯是王志臣提供的,其共得赃款300元。其在林区生活三十余年,不知道紫椴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

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刘玉宝找到他说王志臣要在东山上整点木头,每车木头每人给100元钱,当时刘玉宝说还有房某某,当时其就同意了。第二天,其和刘玉宝、房某某三个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油锯和刀锯,按照王志臣的要求,根径为18厘米以上的椴木,锯成2米一段,之后拽下山,给王志臣打电话,黑天之后,王志臣开着面包车装木头,其一共参与盗伐两次,第一次有五、六棵椴树,装了两车,第二天又伐了两、三棵,装了一车,共得赃款300元,盗伐的林木有康椴和紫椴,其在林区居住,不知道紫椴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书证盗伐现场位置示意图、砍伐木每木调查记录、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油锯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与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辩解不知道所盗伐的紫椴是国家珍贵树木一节,经查,五名被告人所居住的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为林区,五名被告人一直居住生活于此三十余年,在庭审中被告人均陈述知道所住林区内其他珍贵树木的名称,唯有不知道紫椴是珍贵树木,不符合常理,且有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宋某某、苏某某证实林业部门经常深入林区进行执法检查,宣传林业政策,告知林区群众珍贵树种的名称、禁止砍伐珍贵树木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明知紫椴是国家珍贵树木而肆意盗伐,故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盗伐林木罪的事实

2009年8月,王志臣(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刘玉宝、房某某、刘某某进行盗伐林木,约定王志臣每车给付被告人刘玉宝、房某某、刘某某300元。期间四人有分有合,多次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西山黑瞎沟国有天然林内和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内进行盗伐林木。经被告人刘玉宝现场指认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刘玉宝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黑瞎沟国有天然林174林班2小班内盗伐林木康椴14株,核立木蓄积4.9895立方米,在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165林班43小班内参与盗伐林木康椴20株,核立木蓄积5.1471立方米。经被告人房某某现场指认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房某某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黑瞎沟国有天然林164林班4小班内参与盗伐林木康椴10株,核立木蓄积3.7454立方米,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152林班6小班内参与盗伐林木康椴12株,核立木蓄积5.2052立方米,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152林班47小班内盗伐落叶松5株,核立木蓄积2.1842立方米。经被告人刘某某现场指认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东山集体天然林152林班6小班内参与盗伐林木康椴9株,核立木蓄积3.8632立方米。被告人刘玉宝、房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

2009年8月至9月间,王志臣(另案处理)雇佣被告

人苏厚国、张永民进行盗伐林木,约定王志臣每车给付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王志臣共同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平岭村1社黑瞎沟国有天然林内进行盗伐林木。经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现场指认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共同盗伐林木康椴16株,核立木蓄积9.3778立方米。被告人苏厚国、张永民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盗伐现场位置示意图、砍伐木每木调查记录、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油锯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违反国家森林资源法律法规,盗伐国有和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法律法规,盗伐国有和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玉宝、苏厚国、张永民、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厚国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永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代理审判员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吴利爽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17页,打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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