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鹏,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2组。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鹏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0月至11月19日,被告人张志鹏多次到口前镇巴虎村李兴来无人居住的二层楼房内盗窃暖气片及暖气管,共盗窃暖气片52片、暖气管11根,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暖气片、暖气管价值人民币3 260元。被告人张志鹏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志鹏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志鹏从吉林市乘车到口前镇巴虎村1社其舅妈张洁租赁的李兴来无人居住的二层楼房,用该楼房钥匙打开房门,用事先准备的管钳子将该楼内二楼楼梯处和一房间内的共计13片暖气片拆下后,摔成碎片,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购人员,销赃得款5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二、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志鹏用管钳子将该楼内的暖气管计11根拆下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购人员,销赃得款48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三、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志鹏用管钳子将该楼房内的9片暖气片拆下后,以每片48元的价格卖给口前镇兴隆收购站,销赃得款432元,赃款被其挥霍。
四、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志鹏用管钳子将该楼房内的20片暖气片拆下后,以每片45元的价格卖给口前镇兴隆收购站,销赃得款9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五、2010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志鹏用管钳子将该楼房内的10片暖气片拆下后,准备销赃时被他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张志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志鹏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用事先准备的管钳子在口前镇巴虎村李兴来家无人居住的二层楼房内盗窃作案5起,共盗得暖气片52片,暖气管11根,销赃得款2300余元均被其挥霍。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志鹏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暖气片价值2860元,暖气管价值400元,合计3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抓捕经过,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志鹏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鹏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鹏在实施2010年11月19日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鹏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