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太平庄村4社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及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社于某甲家谈1990年太平庄村修桥欠其车费一事,被告人陈某某与于某甲的儿子于某乙及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在于某甲家厨房菜板上拿起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及左手拇指肌腱砍致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于某乙、于某甲、刘某甲、孔某某、刘某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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