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害人吴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吴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儿童,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被害人吴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被害人吴某乙之妻。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吉林省九台市。
诉讼代理人刘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昊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街936号。
法定代表人汪东毓,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
负责人王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林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谭真,该公司法律顾问。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昊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吴某甲、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国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昊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谭林芳、谭真,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霍岩平、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昊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2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号货车沿国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517Km+600m处时,与对面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诉称,2011年10月8日2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号货车沿国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7Km+600m处,与对面吴某乙驾驶的×××号比亚迪轿相撞,吴某乙当场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8 229.40元,丧葬费14 69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 815.52元(被扶养人吴某丙生活费99 271.84元,17年x11 679.04元/2人;被扶养人吴某甲生活费93 434.32元,16年x11 679.02元/2人;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105 111.36元,18年x11 679.04元/2人),交通费3 000.00元,误工费1 013.76元,住宿费3 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00元,车辆损失费50 000.00元(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15 000元,合计赔偿总额为772 758.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 000.00元,余款548 758.18元由四平市昊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石某某连带赔偿90%,即493 882.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1年10月8日2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号货车,沿国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7Km+600m处,与吴某乙驾驶的×××号比亚迪轿车相撞,吴某乙当场死亡。该事故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有的×××号比亚迪轿车损毁,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财产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石某某、四平市昊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 484.00元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4 0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霍岩平、李绍奎的辩护及诉讼代理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石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案发现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2、本案被害人吴某丁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3、被告人石某某系职务行为,所在公司明确表示给予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的理赔额能够满足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1、被告人石某某不是本案赔付主体,被告人石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系四平市昊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主、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理赔总额可满足受害人的赔付需求。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部分不合理,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按照90%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审判实践,主、次要责任,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赔偿。4、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的车辆损失,应按照车损鉴定,依据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昊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联公司)辩称,1、吴某甲等四名原告人要求昊联公司与被告人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本单位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应由昊联公司承担。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90%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司法实践中主、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通常是70%和30%,被害人吴某乙存在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加重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比例,不应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14 699.50元,应当扣除昊联公司已经支付的丧葬费5000.00元,该款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给付昊联公司。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昊联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为昊联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各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昊联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只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不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辩称,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求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同意赔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有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农业户口,其生活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此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即第一段为1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同时获赔;第二段为1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吴某丙同时获赔,第三段为1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获赔。以上数额审核确认后,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2万元,剩余数额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按70%赔付。该《条款》第11条第2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因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最高赔付20万元。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赔偿车辆损失应按车辆损失鉴定结论44 0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赔付4000.00元,其余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按70%计算,在20万元限额内赔付,但请法庭同时考虑吴某甲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的审理需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昊联公司所有的×××(×××)号货车,沿国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7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号比亚迪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吴某甲、吴某戊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吴某乙,1976年4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000年4月5日与附带民事诉讼人王敏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吴某丙(2009年11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吴某乙之父吴某甲,1947年9月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系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职工,1998年6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公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害人吴某乙之母郭某某,1949年4月7日出生,粮农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生育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后,昊联公司支付丧葬费500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号车辆为昊联公司所有,被告人石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石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主车(车牌号为×××)和挂车(车牌号为×××),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金额各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号比亚迪轿车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有,被害人吴某乙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比亚迪轿车全部损毁,昊联公司车辆部分损坏。经车物损失价值鉴定:×××号比亚迪轿车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44 000.00元(已扣除残值2000.00元),×××号欧曼挂车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49 15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载明被害人吴某乙的自然情况。
2、结婚证,载明被害人吴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敏于2000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
3、出生医学证明,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出生日期及父母姓名等自然情况。
4、户籍证明信,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身份关系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为粮农家庭户口。
5、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证明,载明1998年6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公职),单位不负责吴某甲社会养老保险等一切福利待遇。
6、永吉县岔路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该社区居民,未在社区办理低保,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该村村民,在该村挂户,没有分得土地,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和最低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7、永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未参加社会保险。
8、收条,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收到丧葬款5000.00元。
9、昊联公司介绍信1份,载明石某某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10、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肇事车辆×××(×××)货车
车辆为昊联公司所有,×××号比亚迪轿车为李某甲所有。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载明肇事车辆×××和×××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
1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份,载明肇事车辆×××和×××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各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
13、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欧曼挂车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9 159.00元,×××比亚迪轿车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4 000.00元(已扣除残值2000.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与昊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系昊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石某某所在的用人单位即昊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昊联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提出的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昊联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各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赔偿责任,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8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律师代理费不能作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提出赔偿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1013.76元,住宿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赔偿车辆损失44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价值,应当按照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有的×××号比亚迪轿车的车损鉴定价值为44 000.00元(已扣除残值20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要求全额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过错大小的比例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车辆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4 000.00元,余款40 000.00元,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予以确定为宜,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平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28 000.00元。
关于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河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抗辩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昊联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金额各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依此规定,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昊联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同时结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商业保险的保障功能,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等因素,故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及昊联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主张,故对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及昊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及昊联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超过法律规定以及赔偿标准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吴某乙有三名被扶养人,即其父亲吴某甲、母亲郭某某,其子吴某丙,其父吴某甲、其子吴某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凤芬为粮农家庭户口。其父吴某甲、其母郭某某生育两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计算方法为:第一段为1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共同获得赔偿186 864.64元(11 679.04元X16年);第二段为1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获得赔偿2 073.68元(4 147.36元/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获得赔偿5 839.52元(11679.04元/2人);第三段为1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获得赔偿2 073.68元(4147.36元/2人),总金额应为196 815.52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人石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即昊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昊联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昊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8 229.40元、丧葬费14 69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按196 815.52元予以支持。合计赔偿金额为519 744.42元,扣除昊联公司垫付的丧葬费50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14 744.42元。由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 000.00元,余款294 744.42元,由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06 321.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自行承担30%即88 423.32元。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车辆损失4 000.00元,余款40 0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四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8 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经济损失人民币220 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6 321.1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 000.00元。
六、被告人石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丙、王敏、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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