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利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利,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帅),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舅),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胖),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志民(已判刑)伙同被告人丁利、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夜宴歌厅唱完歌后离开,因之前对该歌厅服务生刘某某心怀不满,遂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扎枪再次返回夜宴歌厅,在追赶殴打刘某某过程中,任意损毁歌厅内的笔记本电脑、调音台、麦克接收机等物品。被告人丁利用镐把随意将服务员齐某某头部打伤。经物价部门鉴定,笔记本电脑、调音台、麦克接收机总价值人民币7 120.00元;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被告人丁利、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案发后外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丁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志民(已判刑)等人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夜宴歌厅娱乐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二人欲将该歌厅服务员李某带走,被歌厅服务生刘某某阻拦,并发生争执。次日,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志民等人在一起吃饭时,被告人杨某某和李志民提议当晚再次到夜宴歌厅,如果刘某某不老实,就揍他,被告人丁利、李某甲、李某乙亦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甲称其家中有扎枪和镐把,被告人杨某某雇佣一辆红色QQ出租车,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志民等五人乘坐出租车,先到被告人李某甲从家中取来扎枪、镐把等放在出租车后备箱内,后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志民等人来到夜宴歌厅娱乐至22时40分许离开歌厅,从出租车后备箱内取出扎枪、镐把再次返回歌厅内,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手持镐把、李志民手持扎枪对歌厅吧台内的服务生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歌厅内的笔记本电脑、调音台、麦克接收机等物品损坏。被告人丁利在殴打刘某某过程中,用镐把击打歌厅服务员齐某某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笔记本电脑、调音台、麦克接收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 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外逃,并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丁利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 000.00元,齐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丁利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齐某某、许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自赔偿齐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00元,齐某某、许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齐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丙证言,同案犯李志民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清网”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利、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丁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6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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