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3日19时许,在永吉县万昌镇沙家村村路上,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沙家村5社村路时,与同方向行人张某甲相刮,致使张某甲身体受伤。交警出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姜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176.82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姜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捕经过,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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