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国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国哲,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 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国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国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金国哲窜至永吉县口前镇西山社区,从窗户进入西山社区办公室,将西山社区办公室内的两台电脑主机和一个液晶显示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方正科技电脑主机、19寸液晶显示器价格为4 900元;方正科技电脑主机一台价格为1 000元。被告人金国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金国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国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不是被抓获归案的。刑满释放后,其到吉林市土城子派出所取电话本,民警问其在口前是否有事,其说有,没有说什么事,派出所就把其扣留,然后永吉县公安局将其带回口前。其所住汉阳南街花园旅店是土城子派出所安排的。另外,其在吉林市盗窃被抓获时就交代在口前盗窃电脑的事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金国哲窜至永吉县口前镇西山社区办公室,见该单位无人,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得白色方正科技电脑主机箱一台,未拆箱的方正科技电脑主机箱一台、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所盗赃物销赃得款1 3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方正科技电脑(电脑主机箱一台、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评估价格为4 900.00元。方正科技主机箱一台评估价格为1 000.00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金国哲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永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2009年6月28日白天,口前镇西山社区办公室被盗走新方正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和一台旧方正电脑主机,损失总价值约6 000元。

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抓捕经过,载明2010年12月6日9时在龙潭区汉阳南街花园旅店内将金国哲抓获。

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金国哲(曾用名孙继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4、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金国哲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5、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线索情况说明,载明口前镇西山社区电脑被盗案发生后,刑事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提取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留下指纹一枚,送吉林市公安局进行指纹自动识别检索。2010年12月1日,在自动识别系统中比中被告人金国哲。经查,金国哲系吉林市土城子派出所打处人员,随即通知该派出所协助布控。2010年12月6日,土城子派出所将被告人金国哲抓获,押解回永吉县公安局。并与当日捺印被告人金国哲十指指纹样本,出具了鉴定书。

6、永吉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载明2010年12月6日对被告人金国哲十指指纹与现场指纹进行特征比对检验,认定2009年6月28日口前镇西山社区办公室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金国哲左手中指所留。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经现场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一楼北侧和南侧办公室内,见北侧办公室南窗为塑钢窗,北侧窗扇呈微开状,距底部27cm处密封胶带上有条状擦蹭痕迹,在窗下侧窗框上经磁粉显现提取指纹3枚。

8、现场概貌示意图,载明盗窃现场的概貌情况。

9、现场照片6张,载明盗窃现场的外景及室内情况。

10、被告人金国哲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2张,载明被告人金国哲指认从北侧第二个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电脑的事实。

11、被告人金国哲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金国哲对销赃地点进行辨认,因吉林市温州批发商城重新装修,被告人金国哲未辨认出销赃地点。

12、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温州批发商城(电脑城)已于2010年6月搬迁至吉林市物华电脑城。

13、被盗窃的同品牌同型号电脑照片,证实被盗窃的电脑品牌及型号。

14、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被盗窃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未找到。

15、吉林省公安厅法医人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金国哲的年龄大于20周岁。

16、永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方正科技电脑(电脑主机一台、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的评估价格为4900.00元,方正科技主机箱一台的评估价格为1000.00元,价格鉴定标的为人民币5900.00元。

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8日,其所在的口前镇西山社区休息,白天无人,晚上发现放在一楼办公室内的一台新的方正科技电脑主机及19寸液晶显示器和一台旧方正科技电脑主机箱丢失,价值约六千余元。

1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西山社区更夫,2009年6月27日晚,因喝酒喝多了,晚上没有去社区打更,6月28日晚其到单位发现其住的屋窗户开了,进屋发现被盗了,6月27日早7点钟到6月28日18点钟发现被盗时单位都没有人。

19、被告人金国哲供述,“2009年6月二十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永吉县口前镇,因为没有钱了,想偷点东西。白天上午先到口前镇一个叫西山社区的单位转了两圈看里面没有人,就走了,下午5、6点钟,我又去转了两圈,单位还是没有人,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独自到西山社区,推开单位前面北边第二个窗户,进到一楼北边数第一个屋没有翻到东西,就把屋里的一台就电脑机箱拆下来。又到先进来来的北边第二个屋里,没有翻到东西,看见桌子里有一个新的电脑机箱和显示器都没有拆封,我把新的也搬走了。我是从社区后面的窗户出去的,把机箱和显示器藏到社区对面小区的树下,我在小区花坛坐到早上7点钟,看见一个推车收旧家电的,我就把旧的电脑机箱卖了120元钱,然后打车到吉林市温州批发商城把新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卖了1200多元,赃款都吃玩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国哲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永吉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金国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金国哲盗窃口前镇西山社区电脑的犯罪事实。永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被告人金国哲关于其在吉林市盗窃被抓获时已经交代本起盗窃一节,经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中未反映出被告人金国哲交代本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金国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国哲不是被抓获归案的辩解,经查,吉林市公安局土城子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国哲是在旅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金国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永吉县公安局案件线索说明、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金国哲指认笔录、手印鉴定书、证人李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告人金国哲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国哲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国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国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博

(此件共7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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