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7月2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115林班22小班内开垦四块林地,其中在口前镇歪头村十二社东山北山坡集体所有林地内开垦林地9 853.6平方米,在口前镇歪头村十二社半截岗刘成林坟上集体所有林地内开垦林地1 029.6平方米,在口前镇歪头村十二社半截岗西坡集体所有林地内开垦林地2 893.9平方米,在口前镇歪头村十二社东山集体所有林地内开垦林地7 926.4平方米,被告人刘某某总计开垦林地21703.5平方米,核32.55市亩,经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在21703.5平方米的林地内2011年全部种植玉米,原有植被遭到人为严重破坏,如果自然恢复需要3-5年时间。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林业案件移交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永吉县林业局口前林业工作站处理意见,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社长,在明知政府禁止在林地内耕种农作物的通告后,不但没有严格执行,反而继续在林地内耕种农作物面积达2万余平方米,对当地的“林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亦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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