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枫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寇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枫,吉林省辽源市人,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暂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寇超,吉林省辽源市人,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1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同日被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同年6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同年6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追诉字[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枫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寇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刘枫、寇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枫伙同李晓东、张洋(均在逃),由被告人刘枫驾驶×××号北京现代汽车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粮食家园小区后楼2单元301室闫某某家,李晓东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将301室房门打开后,三人进入室内翻东西。此时被害人闫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刘枫用尖刀对被害人闫某某威逼,后三人将其捆绑,并将其家中皮包、首饰、手表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一个皮包的鉴定价格为600.00元;一条彩金项链鉴定价格2 700.00元,一个黄金项坠的鉴定价格为3 000.00元,一对3克金耳环的鉴定价格为1 000.00元;一枚7.8克黄金戒指和一枚3克黄金戒指的鉴定价格为3 500.00元;一块手表的鉴定价格为4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 200.00元。

2、201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枫伙同被告人寇超窜至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时代花园A3号楼7单元502室被害人祝大朋家,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盗得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摄像机、手机、香烟、茶叶、白酒、首饰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4 221.00元。

3、2011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枫伙同被告人寇超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茗林苑3栋5单元501室被害人张辉家,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在储蓄罐和鞋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 000.00元。

4、201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枫伙同被告人寇超窜至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宏大嘉园二期C栋6单元203室被害人李畅家,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 000.00元及男士皮夹克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一件皮夹克的鉴定价格为2 100.00元。

5、2011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枫伙同被告人寇超窜至吉林省公主岭市园丁花园12号楼1单元501室被害人刘洁家,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盗得纪念版人民币、银币及黄鹤楼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一套纪念版人民币的鉴定价格为1 200.00元;一套五枚银币的鉴定价格为900.00元;一条黄鹤楼香烟的鉴定价格为1 800.00元,合计价值3 900.00元。

6、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枫伙同被告人寇超窜至辽宁省铁岭市风情水岸34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高迅家,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盗得纪念币、三星手机、纪念邮票、首饰、手表、录音笔、皮包及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 890.00元。

7、2011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枫伙同被告人寇超窜至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万隆小区3号楼3单元405室被害人顾纯满家,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盗得手机、手表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一块女士手表的鉴定价格为2 000.00元;一部天翼ZTE-CN600直板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 000.00元,合计价值3 000.00元。

8、2011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枫伙同李晓东、张洋(均在逃),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B区12号楼4单元301室被害人徐静妍家,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三人盗得现金人民币2 000.00元。

9、2009年3月26日21时许,在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煤矿职工食堂内,被告人刘枫与陈某某等人遭到乌某某、包文杰等人的无故殴打,被告人刘枫从食堂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砍乌某某的后背部和头部,致使乌某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乌某某头部伤痕长度累计11.0cm;背部伤痕累计长度24.3cm,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枫、寇超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枫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且抢劫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寇超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枫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理由是:其主观目的是实施盗窃,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和捆绑的行为。对同案犯李晓东、张洋拿走被害人皮包等物品其当时不知情。对于指控的盗窃罪,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物品数量及鉴定价格较高。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认为其先遭到他人殴打,后用刀砍伤他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刘枫伙同李晓东、张洋(二人均在逃)事先预谋实施入户盗窃。2011年6月9日7时许,由被告人刘枫驾驶其在辽源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三人从辽源市出发向吉林市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三人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粮食家园小区,被告人刘枫同张洋进入小区踩点,二人见该小区后楼2单元301室无人,便给在小区外等候的李晓东打电话,李晓东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三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此时,被害人闫某某返回家中,被告人刘枫趁被害人闫某某去卫生间之机,从卧室内冲出,抓住被害人的右手腕,用刀威逼被害人,被告人刘枫及李晓东、张洋三人用被害人家的床单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后,将被害人家中的黄金首饰装入被害人家的一个皮包内逃离现场。被害人闫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枫经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被抢彩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 700.00元,黄金项坠价值人民币3 000.00元,一对3克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一枚7.8克和一枚3克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 5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汽车租赁合同,载明被告人刘枫实施犯罪使用的交通工具系其租赁的车辆。

2、被害人闫某某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刘枫为对其实施抢劫人之一。

3、被告人刘枫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4张,载明被告人刘枫对抢劫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4、证人殴某某证言,证实×××北京现代牌轿车是魏某某的,放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车牌号×××号北京现代车2011年5月20日租赁给刘枫,2011年6月10日中午刘枫将车送回。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刘枫和寇超于2011年5月20日在其租赁公司租过一台北京现代跃动轿车,车牌号是×××。

7、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1年6月9日13时许,其回到岔路河镇粮食家园小区后楼2单元301室的家中,被三名男子用刀威逼并用其家床单捆绑后实施抢劫,被抢走皮包,彩金项链,黄金项坠,金耳环,黄金戒指,手表等物品,价值11 200.00元。后其电话报警。

8、被告人刘枫供述,2011年6月9日,其和李晓东、张洋事先预谋入户盗窃,其驾驶其租赁×××号北京现代轿车载李晓东、张洋从辽源市向吉林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三人来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在该镇粮食家园小区2单元301室入户盗窃时,被害人返回家中,其用拿刀对被害人进行威逼,三人用被害人家的床单将被害人捆绑后,将被害人家的一个皮包,黄金饰品等抢走。

9、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条彩金项链鉴定价格为2 700.00元;黄金项坠鉴定价格为3 000.00元;一对3克金耳环鉴定价格为1 0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7.8克和黄金戒指一枚重3克鉴定价格为3 500.00元;总计为10 20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枫伙同他人入户抢劫的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租赁合同,证人殴某某、魏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闫某某辨认笔录及陈述,被告人刘枫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枫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威逼和捆绑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抢劫物品皮包、手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因未提供商品品牌和购物凭证,无法认定实际价值,故对该部分物品价值不予计算在抢劫数额内,实际抢劫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 200.00元。

二、盗窃犯罪

(一)、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枫、寇超在辽源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比亚迪轿车一辆。201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枫、寇超驾驶该车来到吉林省东丰县时代花园小区,趁该小区A3号楼7单元502室被害人祝大朋家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被告人寇超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枫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照相机1部,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爱普泰克摄像机1部,灰色直板CECT手机1部,软包中华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1条,铁观音茶叶2盒,洋河牌白酒2瓶,女式黄金项链1条,女式黄金手链1条,女式黄金戒指5枚,黄金金锁1个,黄金毛主席像章1枚,黄金项链吊坠1枚,金镶玉吊坠1枚, 18K白金项链2条,以及粮票3捆,老版钱币册1本,世博会银币3枚,邓小平金币1枚,男式帝驼手表1块,银镯子2个,银元2块,象牙3颗,绿宝石3个,猫眼宝石1个,钻戒1枚。被盗财物由被告人刘枫销赃后,被告人寇超分得赃款4 00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4 22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祝大朋报案的事实。

2、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记录,载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枫、寇超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比亚迪轿车, 同年5月4日,二人将该车辆返还给租赁公司。

3、被告人寇超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寇超指认其伙同刘枫盗窃金首饰、手表等物品的现场。供述其分得赃款4 000.00余元。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刘枫、寇超租赁车号为×××比亚迪轿车一辆。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枫、寇超在其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2011年5月4日将车还回。

6、失主祝大朋陈述,2011年4月19日12时发现家中被盗。经过清点,被盗物品有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佳能胶卷相机,1部三星数码相机,1部爱普泰克摄像机,1条软包中华烟,1条玉溪香烟、2盒铁观音茶叶,2瓶洋河白酒、1包1元钱现金,3捆粮票,1本老版钱币册,3枚世博会银币,1条女式黄金项链(20.935克),1条女式黄金手链(重约15克),5枚女式黄金戒指(共重约15克),1个黄金金锁重6.387克,1枚黄金毛主席像章重约4克,1个黄金项链吊坠重约2克,1个金镶玉吊坠重约2克,1枚邓小平金币,2条18K白金项链,1枚钻戒,1块男士帝驼手表,2个银镯子,2块银元,3颗象牙,3个绿色宝石,1个猫眼宝石以及1部灰色直板CECT手机,损失总价值82 000.00余元。

7、被告人刘枫供述,2011年4月中旬,其和寇超在吉林省东丰县一小区内,其用“万能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1 000.00元人民币(1元面值),1台笔记本电脑,1部照相机,1部摄像机,1块手表,1条黄金手链,1条女式黄金项链,3枚黄金戒指,1个黄金金锁,1枚黄金项链吊坠,1条白金项链,2盒茶叶,1条玉溪烟,1条软包中华烟,2瓶洋河酒,40多张粮票,1本老版钱币册,3枚世博会银币,1部灰色直板手机。

8、被告人寇超供述,2011年4月14日,其与刘枫二人在辽源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其负责开车和望风,刘枫用“万能钥匙”开锁,二人在辽源市东丰县城小区内一住户共盗窃1条中华香烟,1条玉溪香烟,1个金戒指,1个金手链,1个金玉坠,1000元现金(1元面值),2盒铁观音茶叶,1册奥运纪念币,1台笔记本电脑。赃物都是刘枫处理的,现金其得了500.00元,金首饰刘枫处理后给其4 000.00元。

9、物价鉴定结论,载明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4 221.00元。

10、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载明祝大朋被盗一案中的涉案物品3捆粮票,1本老式钱币册,3枚世博会银币,1枚邓小平金币、1块男式帝驼手表,2个银镯子,2块银元大头,3颗象牙,3个绿宝石,1个猫眼宝石,1枚钻戒,由于珠宝、古钱币等价格鉴证业务必须具有珠宝鉴证资格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男式帝驼手表没有发票,无法鉴定真伪,上述涉案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11、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记录,载明办案人员询问被害人祝大朋能否提供粮票、老版钱币册、世博会银币、邓小平金币、钻戒、帝驼手表、象牙、宝石的购买发票及相关凭证,祝大朋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票据和凭证。同时对不能提供票据而无法做出价格鉴定的被盗物品予以理解,并对现有的物价鉴定结论表示认同。

(二)、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枫、寇超驾驶租赁的×××号比亚迪轿车来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茗林苑小区,趁该小区3栋5单元501室被害人张辉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被告人寇超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枫将鞋柜内现金1700.00元盗走,被告人寇超分得赃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4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张辉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寇超辨认盗窃现场情况,供述在被害人张辉家鞋柜内盗取现金1000.00多元。

3、失主张辉陈述,2011年4月20日13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储蓄罐内1300.00元和鞋柜内的1700.00元钱被盗走。

4、被告人刘枫供述,2011年4月中旬,其和寇超在吉林省伊通县营城子镇一住户家中的鞋柜内盗取现金1 700.00多元。

5、被告人寇超供述,其和刘枫在吉林省伊通县营城子镇一住户家中的鞋柜内盗走现金1 000.00多元。

(三)、201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枫、寇超驾驶租赁的×××号比亚迪轿车来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宏大嘉园二期小区,趁该小区C栋6单元203室被害人李畅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被告人寇超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枫将储蓄罐打碎后将硬币400.00余元装入被害人家中的一红色布兜内,内有现金2000元,及一件男式皮夹克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男式皮夹克价值人民币2 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4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李畅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住所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寇超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寇超对其伙同刘枫入室盗窃现场辨认,供述刘枫将储蓄罐砸碎,将硬币装入被害人家的一布包内,并盗走一件皮夹克。

3、失主李畅陈述,2011年4月21日18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卧室内的一个储蓄罐被砸碎,里面约4 000.00元现金被盗。卧室衣柜内的一个红布兜里面约2 000.00元钱被盗走,还有其丈夫的一件皮夹克价值2 100.00元。

4、被告人刘枫供述,在吉林省磐石市内,盗走一件男式皮夹克和300.00多元硬币。

5、被告人寇超供述,其伙同刘枫在磐石市一小区住户内盗窃了一罐硬币大约三、四百元,一个男式皮夹克。

6、物价鉴定结论,载明被盗男式皮夹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 100.00元。

(四)、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枫、寇超驾驶租赁的×××号比亚迪轿车来到吉林省公主岭市园丁花园小区,趁该小区12号楼1单元501室被害人刘洁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被告人寇超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枫盗得纪念版人民币1套,银币5枚及铁盒黄鹤楼香烟1条。经物价鉴定,被盗总价值人民币3 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登记表,载明2011年4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刘洁报案称其家中被盗。

2、失主刘洁陈述, 2011年4月22日上午,其家被盗走一套纪念版人民币,一套银币,一条铁盒黄鹤楼香烟。

3、被告人刘枫供述,其伙同寇超在吉林省公主岭市一小区盗走一条铁盒黄鹤楼香烟,一本奥运纪念币,四个银条(印有领袖图案)。

4、被告人寇超供述,其和刘枫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盗窃一条黄鹤楼香烟,奥运纪念币、银条等物品。

5、物价鉴定结论,载明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 900.00元。

(五)、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枫、寇超驾驶租赁的×××号比亚迪轿车来到辽宁省铁岭市风情水岸小区,趁该小区34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高迅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被告人寇超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枫盗得纪念版人民币1册,三星J708手机2部,棕色皮包1个,朗诗手表1块,浪琴手表(仿品)1块,迈腾运动款纪念手表1块,白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三星录音笔1个。被告人寇超分得三星J708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 89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4月29日8时许,被害人高迅报警,称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2、失主高迅陈述,2011年4月28日16时许,发现家中被盗,放在北卧室床头柜内的800.00元现金,1对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1条白金项链,1枚白金戒指,1个银灰色索尼牌录音笔,5枚古钱币,2块男式手表,2部三星手机,1张清明上河图(旅游纪念品),卧室内的4套金属纪念币,纪念币(纸)1套,4套集邮册,1个读卡器,半盒玉溪烟,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棕色皮兜被盗走。

3、被告人刘枫供述,在辽宁省铁岭市盗走邮票1本,2块手表,5元面值纪念币30枚。

4、被告人寇超供述,在辽宁省铁岭市,盗窃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币1册,登喜路背包,女式手表,1部三星上滑盖手机。

5、物价鉴定结论,载明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 890.00元。

6、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载明关于高迅家被盗一案中的涉案物品1幅清明上河图(旅游纪念品)、5个古钱币、4套金属纪念币、1套(纸)纪念币、4套集邮册,由于珠宝、古钱币等价格鉴证业务必须由具有珠宝鉴证资格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7、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记录,载明办案人员电话询问被害人高迅能否提供被盗古钱币、手表、金属纪念币、纸纪念币和集邮册的购买票据和凭证。被害人高迅表示因为购买时间较长,目前无法提供票据和凭证。对因不能提供票据而无法做出价格鉴定被盗物品表示理解,并对现有的物价鉴定结论认可。

(六)、2011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枫、寇超驾驶租赁的×××号比亚迪轿车来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万隆小区,趁该小区3号楼3单元405室被害人顾存满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枫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被告人寇超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枫盗得白色直板天翼ZET-CN600型手机1部,银元1块,铜制牌九1副,银手镯1副,若干古铜钱。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色天翼ZET-CN600型直板手机价值1 0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顾存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4月30日14时

10分许,顾存满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被盗。

2、被告人寇超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寇超对其伙同刘枫盗窃现场辨认,供述盗窃1部白色中兴手机,古铜钱、铜制牌九等物品。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办案单位已将扣押的手机返还给失主顾存满。

4、失主顾存满陈述, 2011年 4月30日,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物品有1块女式手表,1部天翼中兴牌ZTE-600型白色直板手机,1块古银元,一些纪念币、硬币,几十枚古钱币,1副铜制牌九,1副银手镯。

5、被告人刘枫供述,在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盗走1个CDMA手机,1块银元,十多个古铜钱, 30多元硬币,1副铜制牌九,1副银镯子。

6、被告人寇超供述,在东辽县白泉镇盗走1部白色中兴手机,1副牌九,一些古铜钱、硬币。

7、物价鉴定结论,载明1部天翼ZTE-CN600型手机(白色、直板)鉴定价值1000.00元。

(七)、2011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枫伙同李晓东、张洋(二人均在逃)驾驶租赁的×××北京现代轿车来到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小区,趁该小区B区12号楼4单元301室被害人徐静妍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三人进入室内盗取现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6月9日16时55分许,被害人徐静妍报案称,其家中被盗现金200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枫辨认盗窃现场,供述其伙同李晓东、张洋盗窃现金1800.00元。

3、失主徐静妍陈述,2011年6月9日16时45分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000.00元左右,1套集邮册。

4、被告人刘枫供述,2011年6月9日,在吉林市盗窃1个警用电筒,1册集邮册,十多张旧版人民币,现金1900.00余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枫、寇超入户盗窃的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失主祝大朋、张辉、李畅、刘洁、高迅、顾存满、徐静妍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枫、寇超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9日单独或结伙,使用“技术开锁”方法,实施入户盗窃七起。其中被告人刘枫、寇超共同实施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 211.00元,被告人刘枫单独实施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三、故意伤害犯罪。

2009年3月26日21时许,在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煤矿职工食堂内,被告人刘枫与陈某某等人在吃饭过程中,遭到同在食堂吃饭的乌某某、包文杰等人的无故殴打,被告人刘枫在该食堂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砍乌某某背部和头部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乌某某头部伤痕长度累计11.0cm,背部伤痕长度累计24.3cm,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枫经侦查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枫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被害人乌某某陈述,2009年3月26日18时许,其同洪亮、麦拉苏等大约十五、六人到金宝屯煤矿职工食堂喝酒时,苏雅力吐问饭店经营者吴某某是姑娘还是媳妇,吴某某生气的质问苏雅力吐,后返回到里屋。过一会儿,从外面进来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片刀,直接进到食堂的里屋,其对一起吃饭的刘景志说那几个人好像是来打架的,刘景志说打不,其说打,刘景志拿起桌子上的空啤酒瓶朝对方的玻璃门打过去,把玻璃打碎了,他们这些人就都起来往里屋冲,其从桌子上拿把片刀,里屋的四个人也往外冲,双方对砍起来,其当时和对方的两个人对打,其中一个拿刀砍在其头部一刀,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8时许,其同杜某某、侯某某、陈某某、刘枫五人在金宝屯煤矿职工食堂吃饭。他们坐在里屋准备点菜,食堂大厅有十几个年轻人在喝酒,对方拿啤酒瓶撇过来,把玻璃门打碎了,对方走过来,从怀里拿出长约40厘米的砍刀,其看见刘枫冲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双方就打起来了。刘枫拿菜刀向对方一个人乱砍,把那个人砍倒在地上,头部流了不少血,后刘枫逃离了现场。第二天上午,刘枫对其和侯某某说对方被砍的挺重。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同刘枫、陈某某、杜某某一起到食堂吃饭,进屋时看见大厅里有十几个男青年在喝酒,其中一个男青年(后来被刘枫砍伤的人)指着他们骂,对方有人朝他们这边撇啤酒瓶,把餐厅的玻璃打碎了,那个人拿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冲过来,刘枫跑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冲出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刘枫拿菜刀砍那个骂他们的人了,陈某某和杜某某拿凳子打那伙人。陈某某手受伤了,后来听刘枫说那个人被他砍的挺重,躺在地上不动了。

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22时许,其和陈某某、付某某、刘枫等到煤矿职工食堂吃饭,几人坐在食堂里间,外面大厅的一桌客人,大约十几个人,突然有人用啤酒瓶子打在食堂的门玻璃上并飞进里屋,他们几人站起来往外看,其看见那伙人都拿出砍刀走过来,拿砍刀砍他们,刘枫进入厨房拿把菜刀冲出来,没看清是否砍伤别人。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其和杜某某到食堂吃饭,进屋碰见不认识的两个人,其去点菜时听见外面有人打仗,其出去看,被一个人用刀砍伤右手。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9时许,有一伙小青年大约十七八个人到其食堂吃饭,在喝酒的过程中吵吵起来,有人用啤酒瓶把食堂里屋的玻璃门打碎了,在里屋吃饭的四五个工人出来,双方打在一起,那伙小青年中几个人拿片刀砍人,其害怕躲进屋里了,没看清谁砍伤谁。

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10时许,其在食堂窗口里听到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大厅站着十几个小伙子,有的拿刀,有的拿啤酒瓶对里屋的人喊,从里屋冲出四个工人,双方打在一起,不一会,一个工人手里拿一把刀追对方一个小伙,大约十多分钟,其出来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浑身是血躺在大厅地上。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10时许,其正在食堂炒菜,听见门玻璃被砸坏的声音,看见有人从大厅扔啤酒瓶把门玻璃砸坏,正在里屋吃饭的几个工人站起来,有两个工人冲进厨房转身又跑出去了,接着有四五个人冲出里屋,双方打在一起,过了十多分钟,打架的人散了,其到大厅里看见一个小伙子被砍伤浑身是血。其在食堂里屋门旁啤酒箱上捡到一把菜刀,没有发现刀上有血迹。

1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10时许,其在金宝屯煤矿职工食堂,看见有10多个人骂另外一伙四个人,之后,人多的那方就用酒瓶子往四个人的雅间里撇啤酒瓶子,那四个人从雅间里冲出来跑到厨房里拿的菜刀,双方打了起来,其

中人多一方的一个人往前冲,被四个人中的两个人用菜刀砍倒。

1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9时许,其所在的食堂来了10多个蒙古族小伙子,在喝酒时吵吵起来,老板娘怕影响其他客人,把相邻房间的门关上了,不一会,一个啤酒瓶子打在玻璃门上,房间里出来两个人问怎么回事,那群蒙古族小伙子就上来动手打他们,看见一个人拿了一把大约一尺长的刀,怎么打的没看清。

13、被告人刘枫供述,2009年3月26日晚,在内蒙古科左后旗金宝屯煤矿职工食堂用刀砍伤他人。当日晚,其和工友陈某某、付某某、侯某某、杜某某等人到煤矿吴某某食堂吃饭,当时食堂大厅有十多个男青年在喝酒,他们坐在里屋点菜,外面 的人吵了起来,把一只啤酒瓶朝他们撇过来,把玻璃门打碎了,其四人起身往外走到大厅里,那伙人有好几个人拿片刀和弯刀不让走,其当时走在后面,看见前面打起来了,陈某某把对方的弯刀打掉在地上,其随手捡起来,对方一个拿军刺似的刀砍过来,把其手划破了,其用刀砍对方后背三四刀。

14、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乌某某头右顶部7.0cm伤痕,顶额部分别2.1cm、1.9cm伤痕,长度累计11.0cm,构成轻伤;背部有11.5cm、4.0cm、3.0cm、1.8cm四处伤痕,背部上端3.0cm伤痕,右手背部1.0cm伤痕,长度累计24.3cm,构成轻伤。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枫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付某某、侯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韩某某、杨某乙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刘枫、寇超的自然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被告人刘枫、寇超因涉嫌入户抢劫于2011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枫、寇超均经抓获归案。

4、羁押证明,载明被告人寇超于2011年6月16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山西省乡宁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枫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失主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枫、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枫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寇超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枫、寇超使用“技术开锁”方法,实施入户盗窃,其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寇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刘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枫关于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和实施捆绑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枫在公安机关的其从卧室内冲出来,左手抓住被害人的右胳膊腕处,右手拿刀逼住被害人称不要反抗,并用床单将被害人捆绑在椅子上,然后逃离现场供述,与被害人关于一个中等身材的男子,用刀顶在其右肋部,并用床单将其手脚和椅子绑在一起的陈述相一致,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盗窃物品数量及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枫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所盗窃物品的数量有失主陈述为证,本院已对证据不足部分的犯罪数额未予以认定,其它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先遭到他人伤害,后砍伤他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证人付某某、侯某某、杜某某、杨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在伤害他人人身之前,其人身并未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换言之,被害人的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到被告人。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枫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寇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3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枫抢劫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0 200.00元,盗窃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追缴被告人刘枫、寇超盗窃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2 2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25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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