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之妻),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无文化。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9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至2011年间在承包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村一社3公顷果园林地(33林班36小班)期间,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妻子)非法开垦种植玉米,累计非法开垦林地耕种玉米面积23701.40平方米(核35.55市亩),种植玉米喷洒农药。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林地内现已看不见原地貌上的任何植被,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土地严重沙化,如恢复原来地貌需要3至8年时间。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已在林地内栽植林木。被告人孙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承包合同,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停止非法使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通知(回执),交款收据,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某、贾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乙、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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