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58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永吉县北大湖镇官地村4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已与被告人臧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在北大湖镇官地村四社,被告人臧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臧某某用木棒将苏某某头部及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外伤后造成右尺骨中断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臧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苏某某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臧某某返回家中拿一根木棒将苏某某头部及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右尺骨中断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臧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抓捕经过,物证木棒照片,证人刘某某、雷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因琐事与邻里发生矛盾,不能冷静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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