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2] 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永吉县口前镇永安新区20号楼4单元4楼东门自己家中,容留隋某某、高学良吸食冰毒。被告人姜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8时许,隋某某、高学良(二人均系被告人姜某甲的朋友)给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称要到其家中做客,二人购买了水果、饮料等来到被告人的家中,姜某甲及其父母均在家中,三人到姜某甲居住的卧室内,高从随身的背包内拿出一包白色颗粒状,重约1克的冰毒和吸管、锡纸等欲吸食毒品,隋问姜是否一同吸毒,姜称不吸毒,隋便让姜到客厅看电视,姜离开房间,隋将房门反锁,姜母问姜为何出来,姜谎称隋、高二人谈事。约二十分钟后,隋、高从房间内出来,三人离开姜家,半路三人分手,隋、高二人到口前镇国泰浴池,次日5时许,隋、高二人发生争执,隋用尖刀将高刺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在被告人姜某甲家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姜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隋某某、姜某乙、熊某某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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