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佰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佰峰,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非,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佰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佰峰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佰峰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佰峰的近亲属代替李佰峰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佰峰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佰峰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佰峰因种菜园子,同父亲李某乙在口前镇务本村10社自家门前水泥路上发生厮打,李某甲夫妇闻讯赶来,对双方进行劝解时,被告人李佰峰用尖刀连刺被害人李某甲胸腹部三刀。经法医鉴定(一)李某甲胸部外伤后造成胸腹联合伤,膈肌破裂、心包破裂;肝破裂,均构成重伤;(二)李某甲胸部外伤后造成双侧血胸、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被告人李佰峰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佰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佰峰的辩护人贾非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李佰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生兄弟,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佰峰因种菜园一事,与其父亲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佰峰从家中取出一把剔骨刀藏在身后,拽其父亲李某乙找其哥哥李某甲(本案被害人)评理,二人在自家门前水泥路上发生撕扯,此时,李某甲、董某某夫妇闻讯赶来,被害人李某甲对双方劝解,被告人李佰峰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佰峰用手推李某甲肩膀一下,李某甲在路边木杖子上掰下一根木棒欲打李佰峰,被董某某阻拦,被告人李佰峰上前用左手抓住木棒,右手持尖刀连刺被害人李某甲左腋下部、右胸部、右大腿处各一刀。经法医鉴定,(一)被害人李某甲胸部外伤后造成胸腹联合伤,膈肌破裂、心包破裂;肝破裂,均构成重伤;(二)被害人李某甲胸部外伤后造成双侧血胸、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佰峰明知被害人报案,在家中等待民警抓捕,并主动交出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李佰峰作案时使用的剔骨刀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富某某、董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景某某、贾某某、刑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佰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佰峰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主动交出作案工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佰峰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佰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佰峰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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