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 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关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到2012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招商4号楼2单元2楼中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付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几人合买的冰毒。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招商4号楼2单元2楼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二人共同吸食冰毒二次,容留吸毒人员付某某、赵某某,三人共同吸食冰毒二次。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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