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尚,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和与被告人高尚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尚的近亲属已代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 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尚及辩护人石淑云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14时许,被害人王有和酒后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孔家村1社何某某家新房工地内,因何某某新房质量问题与被告人高尚(瓦匠)发生口角。被告人高尚用木棒击打被害人王有和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有和左侧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有和头部外伤后造成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中昏迷,右侧肢体偏瘫,出现脑疝,构成重伤。被告人高尚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高尚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尚的辩护人石淑云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有和酒后到建房工地,因房屋质量问题,对被告人高尚进行辱骂,被告人一时气愤,顺手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证人何某某、佟某某、宋某某、侯某某、朱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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