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丽建,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成武,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暂住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苏某某索要温泉门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卢某某再次给苏某某打电话,被告人陈丽建接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陈丽建纠集被告人苏某某、金成武、习某某、李金成(在逃)到万昌镇孤家子村吕树波家寻找被告人卢某某未果,遂准备好木棒,双方约定在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六社见面。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丽建、苏某某、金成武、习某某、李金成驱车到达玉华村六社路口处时,被告人卢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击被告人苏某某头部,致被告人苏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金成武见状用木棒对卢某某殴打,被告人陈丽建、习某某、李金成用拳脚对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的朋友)进行殴打,致使卢某某、马某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头部外伤后造成累计11.0cm愈合创口,构成轻伤;卢某某外伤后造成左手无名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马某某外伤后造成左枕顶部肿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卢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聚众斗殴,被告人陈丽建系纠集者,被告人金成武在斗殴中持械,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给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索要温泉门票,后被告人卢某某再次给苏某某打电话,与苏某某共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告人陈丽建到饭店外接听电话,卢、陈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陈问卢在哪,卢称在万昌镇孤家子村吕树波家,陈让卢在吕家等着,陈丽建返回饭店内,纠集一同吃饭的被告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李金成(在逃)等人去和卢某某打仗,随后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李金成及金成武、李金成的女朋友等人分乘两台出租车到万昌镇孤家子村吕树波家寻找卢某某未果,被告人卢某某接到电话(显示被告人苏某某的手机号码),对方问其在哪,卢称在万昌镇玉华村六社其岳父家,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李金成等人乘出租车赶往万昌镇玉华村六社,被告人陈丽建在道边木杖子掰了一根木棒放置在车上,途中路过万昌温泉,被告人陈丽建、苏某某下车找人帮忙未果,被告人苏某某在温泉浴池内拿一根木棒放置在车上,然后被告人陈丽建等人乘车去往万昌镇玉华村六社。被告人卢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在其岳父家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向玉华村六社道口方向迎去,其岳父勾某甲及其爱人勾某乙见状追赶出去,卢某某的朋友马某某手里拿了一块木板亦追赶出去,当卢某某到达玉华村六社道口时,被告人陈丽建等人乘坐的车辆也到达该路口,被告人苏某某先从车上下来,被告人卢某某用菜刀将苏某某头部砍致轻伤,被告人金成武见状用木棒击打卢某某,将卢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习某某、李金成等人上前用拳脚对卢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致卢某某、马某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陈丽建等人离去。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卢某某均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勾某甲、勾某乙、刘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建纠集被告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等人聚众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丽建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属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金成武在殴斗中具有持械情节。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苏某某、习某某、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丽建、金成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丽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金成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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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7页,打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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