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从永吉县岔路河向西高家村行驶,当行驶至岔路河敬老院北侧,在躲避同方向左转弯崔某甲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时,翻入左侧沟内,致使×××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金某某受伤。交警出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119.66mg/100mL,属于醉酒。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和解书,证人金某某、崔某乙、崔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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