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凌晨,永吉县北大湖镇郭范村15社宿某某家的玻璃被砸,被告人宿某某追赶砸玻璃的人到被害人孙某某家,见被害人孙某某家的灯亮着,便怀疑砸玻璃之事是孙某某所为。被告人宿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从家中叫出并质问其是否砸玻璃,被害人孙某某否认此事,被告人宿某某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孙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外伤后造成颅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硬膜外血肿无神经定位体征,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宿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宿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宿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宿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证人刘某某证言,赔偿和解协议,收款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宿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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