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维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维范,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1982年因流氓殴斗被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3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范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范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日28日被告人张维范伙同张恩利、朱高振(二人被另案处理),由朱高振驾驶张恩利租的丰田轿车,三人从沈阳出发,当日下午14时许,在通辽市库伦旗镇将车停到生态公园附近,被告人张维范望风,张恩利采用砸车玻璃的方法,将王斌停在路北侧的轿车内两个女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 500.00余元,三部诺基亚手机等。经物价鉴定,三部手机价值1 772.0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 272.00元。

2011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维范又伙同张恩利、朱高振,由朱高振驾车,在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建华路郑家村饭店门前,张恩利采用砸车玻璃的方法,将徐国强停放在饭店门前的别克牌商务轿车内的梦特娇挎包盗走,内有充电器和手机电池各一个,经物价鉴定总价值1500.00元。

2011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维范伙同张恩利、朱高振,由朱高振驾车窜至永吉县口前镇昇源饭店,被告人张维范同张恩利下车,将王俊停在饭店门口的一台奥迪Q7轿车门玻璃砸坏,将放在轿车后排座位上的温馨鸟牌棕色夹包盗走,内有现金10 0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LV包一个,宝马车钥匙一把,温馨鸟牌钥匙包一个,温馨鸟牌夹包一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 350.00元,连同被盗现金总计核人民币19 350.00元。

2011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维范伙同张恩利、朱高振驾车窜至梅河口市枫林小镇工地,张恩利采用砸车玻璃手段,将潘志刚停在19号楼楼下的现代轿车内的登喜路男式夹包盗走,内有现金10 000.00元。经物价鉴定,登喜路男式夹包价值500.0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 500.00元。上述盗窃涉案总价值34 622.00元。大部分赃款被三人挥霍,部分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追缴,现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维范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失主的陈述,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张维范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

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维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永吉县口前镇昇源

饭店门前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

犯罪事实辩解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维范伙同张恩利(另案处理)、朱高振(已判刑),由朱高振驾驶张恩利租赁的轿车,从辽宁省沈阳市出发,当日14时许,三人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镇生态公园附近,被告人张维范与张恩利下车,由被告人张维范望风,张恩利将被害人王斌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轿车玻璃砸坏,将车内的两个女式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1 500.00余元,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0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 239.00元,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 27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被害人王斌报案经过。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朱高振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朱高振对被告人张维范辨认情况。

4、失主王斌陈述,2011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其停放在库伦旗生态公园北侧路边的轿车玻璃被人砸坏,车内两个女式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500多元,三部诺基亚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5、同案犯张恩利供述,2011年8月末的一天,其和朱高振、张维范,由朱高振驾驶其从租车公司租赁的黑色丰田轿车从沈阳出发,当日14时许,三人来到通辽市库伦旗镇,其看见在路边停放一辆黄色轿车,车上没有人,其就带着事前准备好的钻头下车,将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从车内拿起两个女式背包后上车逃跑,从包内翻出现金1500多元和两部手机。

6、同案犯朱高振供述, 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驾驶张恩利租赁的轿车载张恩利、张维范从辽宁省沈阳市出发,当日下午14时许,三人来到内蒙古库伦旗镇生态公园附近,发现路边停放一辆橘黄色的轿车,张恩利张维范和张恩利下车后,由张维范望风,张恩利把车的玻璃砸碎,把车内的包盗走,三人开车逃离现场。其分得赃款1500元和手机一部。

7、被告人张维范供述,2011年8月末,其和张恩利还有一个年轻人(朱高振)开车,三人来到内蒙古库伦旗,张恩利下车后到一辆车跟前,从车里面盗了一个包。

8、物价鉴定结论,被盗三部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1772元。

(二)、2011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维范伙同张恩利、朱高振,由朱高振驾车,三人来到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建华路郑家村饭店门前,被告人张维范和张恩利下车后,张恩利将被害人徐国强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别克牌商务轿车玻璃砸坏,将车内的梦特娇牌挎包(价值1300.00元)盗走,三人逃离现场,被盗包内有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50.00元,手机电池一个,价值150.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 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徐国强报案经过。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朱高振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朱高振对被告人张维范辨认情况。

4、失主徐国强陈述,2011年8月28日18时许,其停放在彰武县彰武镇郑家村饭店门前的别克牌商务轿车玻璃被砸坏,车内后排座上的棕色梦特娇牌挎包被盗,包内现金2000元及三星手机充电器及手机电池各一个。

5、同案犯张恩利供述,三人在库伦旗盗窃后,路过辽宁省彰武县,其在路边砸了一个车的玻璃,偷了一个蓝色的包,包内没有钱,就把包扔了。

6、同案犯朱高振供述,当日18时许,三人来到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发现道边一辆蓝色别克轿车,张恩利和张维范下车后,张恩利把车玻璃砸碎,盗取一个深颜色的包。

7、被告人张维范供述,三人开车往回到辽宁彰武县,在一个饭店门口,张恩利下车,从一辆车里面盗走一个包。

8、物价鉴定结论,载明梦特娇挎包鉴定价格为1300.00元;三星手机充电器鉴定价格为50.00元;三星手机电池鉴定价格为150.00元。

(三)、2011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维范伙同张恩利、朱高振,由朱高振驾车,三人来到永吉县口前镇昇源饭店门前,被告人张维范与张恩利下车,将被害人王俊停放在饭店门前的奥迪Q7轿车玻璃砸坏,将车内的温馨鸟牌棕色夹包盗走,价值人民币2 500.00元。被盗包内有现金10 0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00.00元,LV牌包一个,价值6 000.00元,宝马轿车钥匙一把,价值300.00元,温馨鸟牌钥匙包一个,价值250.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 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被害人王俊报案经过。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张维范及同案犯朱高振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朱高振对被告人张维范辨认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扣押被告人张维范现金59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王俊。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左右,被告人张维范给过其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

6、失主王俊陈述,2011年8月30日中午,其停放在永吉县口前镇昇源饭店门前的奥迪Q7轿车玻璃被砸坏,车内棕色温馨鸟牌夹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0 000.00元, LV包一个,温馨鸟牌钥匙包一个,宝马车钥匙一把,三星直板手机一部。

7、同案犯张恩利供述,路过永吉县时,其发现路边有一辆奥迪Q7越野车,其和张维范下车,将车玻璃砸坏,偷走一个黑色男式手包,包内有现金70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

8、同案犯朱高振供述,在去往吉林附近张恩利亲属家的途中,发现道边一辆奥迪Q7轿车,张恩利和张维范下车,张恩利把车玻璃砸坏,盗出一个男士包。

9、被告人张维范供述,在永吉县的一饭店门口,其下车用石头砸坏一辆车玻璃,在里面偷了一个小包,里面有一部手机,现金10 000.00元,一把车钥匙,包和钥匙被其扔掉。

10、物价鉴定结论,载明一部三星手机(黑色、直板)鉴定价格为300.00元;温馨鸟夹包(棕色)鉴定价格为2 500.00元;LV包(深色花格)鉴定价格为6 000.00元,宝马车钥匙鉴定价格为300.00元,温馨鸟牌钥匙包鉴定价格为250.00元。

(四)、2011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维范伙同张恩利、朱高振,由朱高振驾车,三人来到吉林省梅河口市枫林小镇工地附近,被告人张维范同张恩利下车后,张恩利将被害人潘志刚停放在该工地19号楼楼下的现代新胜达轿车玻璃砸坏,将车内登喜路牌男式夹包(价值500.00元)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10 000.00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 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被害人潘志刚报案经过。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朱高振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朱高振对被告人张维范辨认情况。

4、失主潘志刚陈述,2011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其停放在梅河口市枫林小镇19号楼下的现代新胜达轿车玻璃被砸坏,车内登喜路牌男式夹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0 000.00元左右。

5、同案犯张恩利供述,路过梅河口市时,其在一个工地内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走一个男式包,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

6、同案犯朱高振供述,三人来到梅河口市,在一工地附近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张恩利和张维范下车,张恩利把车玻璃砸坏,盗取一个男士手包。

7、被告人张维范供述,在梅河口,张恩利下车偷了一个包。

8、物价鉴定结论,载明被盗登喜路男式夹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

其他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张维范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张维范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归案。

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载明被告人张维范因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4月25日,2008年4月28日,2010年2月5日,被判处刑罚。

4、沈阳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张维范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5、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朱高振伙同张恩利、被告人张维范实施盗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维范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 622.00元。被告人张维范分得赃款人民币10 000.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现已退赔失主王俊人民币590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

本院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张维范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因有同案犯朱高振、张恩利的供述,同案犯朱高振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失主王斌、徐国强、王俊、潘志刚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库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等,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维范伙同张恩利、朱高振于2011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在内蒙古库伦旗库伦镇生态公园附近、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郑家村饭店门前、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昇源饭店门前、吉林省梅河口市枫林小镇工地附近,采用砸坏车玻璃的手段,盗取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张维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碎汽车玻璃的手段,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维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维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维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12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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