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 [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5月因涉嫌贪污,一审被吉林市龙潭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为了使自己获得轻判,被告人于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授意其妻子戴长凤(另案处理)在外要不惜一切代价积极运作,将案件改为轻判。随后,被告人的妻子戴长凤找到了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庭长吕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吕某某发表了有利于某某的意见。事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妻子戴长凤为感谢吕某某的帮助,给予吕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刑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某、吕某某等证人证言,同案犯戴长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授意其妻子戴长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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