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 [2013] 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以帮忙的名义找到王某某、孟某某驾驶×××号货车,到双河镇邵家村林业站,将被害人王洪生放在林业站旁边的黑色木头电线杆(油炸杆)24根盗走。经物价鉴定,24根木头电线杆(油炸杆)价值5 280.00元。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陈利民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以帮忙为名找到王某某、孟某某,由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号货车,从磐石市取柴河镇来到永吉县双河镇邵家村林业管护站,将被害人王洪生放置在林业管护站旁边的黑色木制电线杆(油炸杆)24根盗走,并送给其朋友使用。经物价鉴定,被盗木制电线杆(油炸杆)鉴定价值人民币5 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王洪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鞠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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