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受雇在口前镇养路段家属楼(旧楼)西侧六单元六楼关某甲家拆钢窗,口前镇宏伟门窗加工部的吴某某在楼下看人,被告人唐某某在南侧窗口往下扔钢窗,钢窗横梁落地时弹起将养路段家属楼(旧楼)西侧门卫处的关某乙左侧腰部砸伤,脾摘除。经法医鉴定:关某乙腰部外伤后造成脾破裂摘除术后,构成重伤。被告人唐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唐某某同吴某某与被害人关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某同吴某某由共同赔偿关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 305.00元,关某乙不再追究唐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田某某、苗某某、关某甲、曲某某、于某某、关某丙、李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关某乙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已经预见自己高空抛物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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