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参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项目的招标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在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该公司公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名章一枚,编造该公司“第八项目部”并私自刻制公章一枚。被告人杨某某用上述印章伪造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参与“金地香山”项目招标并成功中标。中标后在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使用上述印章与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相关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人杨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参与工程投标,私自刻制、伪造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为参与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开发的“金地香山”项目工程施工,在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授权委托书并私刻中大公司印章和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名章进行招投标。中标后,被告人杨某某用上述印章与昌晟公司签订了“金地香山”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等,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编造“中大公司第八项目部”,并私刻“中大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一枚,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吉林市宝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地香山”项目部分楼体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传唤通知书,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大公司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姜某某、孙某某、王某丙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达到承建工程项目的目的,在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并使用公司印章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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