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扣柱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 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某日17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孔家村3社被告人朱某某家中,被告人朱某某为吸毒人员张国栋、满某某等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被告人朱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满某某、邓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2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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