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西响水联村梨树三社罗圈沟水库北山 63林班48小班开垦林地21487平方米,核32.23市亩;在64林班23小班开垦林地22011平方米,核33.02市亩,两块地合计43498平方米,核65.25市亩。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两块林地内自2001年种植玉米至2010年秋。经勘验:现场原为灌丛地含零星乔木,由于多年种植农作物和喷洒农药,原有乔木、灌丛(含刺稞、榛杆等),以及地被物蒿类、沙草、地苔等地表植被全部遭到严重破坏,如恢复植被需要4-6年时间。被告人董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人董某某承包了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西响水联村梨树三社罗圈沟水库北山集体林地两块(分别为63林班48小班、64林班23小班),修建果园,栽植果树,2001年春,被告人董某某将林地内的果树全部砍伐,栽植农作物玉米至2010年。经被告人董某某现场指认及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占用林地耕种农作物玉米面积达43 498平方米,核65.25市亩,因多年种植农作物和喷洒农药,林地内原有灌丛(含刺稞、榛杆等)及零星乔木,以及地被物蒿类、沙草、地台等地表植被全部遭到严重破坏,如恢复植被需要4-6年时间。被告人董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
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林相位置示意图,永吉县人民政府通告,永吉县林业局、永吉县公安局通告,缴纳林地补偿费收据,永吉县西阳镇西响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孙某某、王某甲、郝某某、杨某甲和、刘某甲、刘某乙、毛某某、王某乙、胡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杨某乙等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