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2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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