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永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华。

被告人卞某甲(别名卞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杰、王艳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杰、王艳华与被告人卞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2011年12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杰、王艳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杰、王艳华与被告人卞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杰、王艳华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2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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