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号轿车由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去往吉林市,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羊草沟植物油厂门前G202线872KM+400M(隔离带豁口)处时,与从隔离带豁口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赵振良相撞,造成赵振良受伤,赵振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经尸体检验:赵振良头部外伤后造成头皮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于某乙、赵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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