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永吉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史群玲,永吉县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文刚,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史群玲,被告人王文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刚与被害人孙某甲和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等人酒后,在大岗子街里乘坐孙某乙驾驶的捷达车去口前歌厅唱歌,当车行至大岗子街里一废品收购站附近,杨某某与孙某乙发生口角,孙某乙便将车停下,杨某某和孙某乙等便下车,被告人王文刚和孙某乙与杨某某便厮打起来,被害人孙某甲便拉被告人王文刚,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文刚用刀将被害人孙某甲腹部攮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外伤后造成小肠及肠系膜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文刚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文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人王文刚等人在一起吃饭,原告的朋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原告上前拉架被被告人用刀攮伤腹部,被他人送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486.86元,误工费2198.20元,护理费13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58.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0629.57元。
被告人王文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称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刚与被害人孙某甲和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等人酒后乘坐孙某乙驾驶的捷达轿车从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去往永吉县口前镇歌厅唱歌,当车行至大岗子街内一废品收购站附近,孙某乙与杨某某在车内发生口角,孙某乙停车后,被告人王文刚同孙某乙与杨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孙某甲上前拉王文刚,被告人王文刚从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刺被害人孙某甲腹部二刀,刺中被害人孙某甲左上腹部一刀,被告人王文刚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左上腹部刀刺伤造成小肠及肠系膜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文刚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刚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孙某丙、杨某某、于某某、孙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文刚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被刺伤后被送往永吉县医院急救,后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腹刀刺伤,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住院治疗9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5 486.8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载明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费票据3张,载明被害人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5 486.86元。
3、法医鉴定费收据3张,载明被害人支付法医鉴定费用300.00元。
本院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用15 486.86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1 336.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198.20元,因未提供误工证明,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682.20元(75.80元/天X9天)。其主张的交通费858.5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乘车日期和乘车区间,无法证明系其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被害人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18 555.07元,应
由被告人王文刚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文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文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 555.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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