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2年9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一村1社王野猪场上边集体林地(68林班16小班)内毁林开荒,累计非法开垦林地面积18 560平方米(核27.84市亩),种植农作物玉米,喷洒农药。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由于多年种植农作物喷洒农药以及人为破坏,原有乔木、灌木及多种草本植物遭到严重破坏,部分地段出现沙化现象,如需恢复植被需要3-10年时间。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在被毁林地内全部栽植林木,符合造林规程。被告人方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通告,停止非法使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通知(回执),永吉县林业局五里河林业工作站证明,证人王某某、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在林地内全部栽植树木,符合造林规程,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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