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8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皮卡小货车沿国道2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77KM+100M处时,将过路行人臧淑琴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臧淑琴头部外伤后造成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口鼻腔漏,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淑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3 000.00元。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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