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右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右庆,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右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维君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薛淑杰,被告人孔右庆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维君与被告人孔右庆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孔右庆的亲属代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维君对被告人孔右庆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维君撤回起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孔右庆驾驶农用三轮车沿乌拉街镇镇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乌拉街镇镇兴街公拉玛村境内时,将同方向在公路右侧行走的王桂珍当场撞死,将同行的薛某某撞伤,肇事后被告人孔右庆逃逸。经永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右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孔右庆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孔右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右庆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右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孔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右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孔右庆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右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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