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春至今,被告人楚某某伙同妻子王某某在金家乡金家村三社石头沟东山集体林地内(28林班2小班),耕种农作物玉米,经现场勘查面积达9452.40平方米,核14.18市亩,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如恢复植被需5-10年时间。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林业案件移交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林业用地许可证书,荒地承包合同书,永吉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任某某、曲某某、郝某某、侯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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