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2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 [2013] 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山上放牛时,产生砸碎电线杆盗取钢筋卖铁的想法,并将此想法告诉被告人年某某,后二人携带斧子等工具到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山上被害人马海生架设的水泥电线杆砸碎6根,将里面钢筋盗走,卖掉后得赃款11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电线杆价值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经侦查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失主马海生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马某某、年某某盗窃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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