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延明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延明,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自述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9月2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延明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延明及辩护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3月

间,被告人孟延明先后在口前镇自己家中、吉林市锦绣浴池、永吉县口前镇孟某某家、口前镇双顶子黑屯水库、口前镇双顶子村李俊家等地,由其提供场地、赌具、赌资等,组织迟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关某甲等十余人进行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孟延明每场抽红2至3万元,累计抽红10余万元。被告人孟延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告人孟延明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孟延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延明辩称,对指控犯有赌博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抽红金额10余万元有异议,辩称其实际并没有得到钱,都是记账的,没有给现金。

被告人孟延明的辩护人冯高华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孟延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延明抽红1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孟延明也确实没有得到10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孟延明先后在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孟某某家、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黑屯水库、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李俊家、吉林市锦绣浴池及其自己家中,由其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赌博筹码(扑克牌),组织赌博人员迟某某、宁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关某甲等十余人进行赌博十余次,被告人孟延明抽红渔利十万余元,实际得款七万三千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孟延明主动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孟延明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2010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

孟延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在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孟庆库家,口前镇孟延明家,吉林市锦绣浴池等地参与孟延明组织赌博。参赌人员有迟某某、杨世杰、于大富、宁某某、王金才、石光等人,赌具是孟延明提供的,大家轮流坐庄,孟延明抽红,其共参与孟延明组织的赌局有七、八场,每场孟延明能抽红一万多元钱,孟延明一共能抽红十多万元。其赌博共输了现金五万元,欠孟延明赌债七万八千元,孟延明曾找其要过,因没有钱就没有给。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在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孟某某家、双顶子屯里、吉林市锦绣浴池等地共参与赌博四、五次。参赌人员有关某甲(关四)、宁某某、杨世杰、迟某某、于大富、王金才、赵守义还有其他人不认识,每次基本都是这些人。其参与的几场局都是孟延明组织的,赌博用的牌九也是孟延明提供的,赌博的筹码是扑克牌,每次都不用现金,用扑克牌当现金,后期再算,但具体怎么算不清楚。孟延明负责抽红,有时是十五抽一,有时是十抽一,平均一场能抽红两、三万元,孟延明总计抽红大约六、七万元钱。

5、证人关某甲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宁某某说孟延明在双顶子孟某某家摆局,不用拿钱,孟延明架款,其到孟某某家后看见参赌人员有杨世杰、聂某某、于大富、王金财、王涛、杨波、李某某、赵长福、孟延明,还有三四个不认识。孟延明说;“今天我摆局不用现金,用扑克当筹码,一张扑克100元,玩完后用扑克到我这换钱,我抽红,十抽一”,牌九是孟延明拿的,孟延明边抽红边玩,宁某某、孟延明轮流坐庄,每把最多押一、两万元,最后总局输赢达六、七万元,孟延明抽红抽了两、三万元。其赢了五千元,孟延明说没有现金了,说过后给,但一直没给。这场局孟延明赢了一、二万元,加上抽红的两三万元,孟延明共得到现金四、五万元钱。第二次隔时间不长,孟延明打电话让去口前镇连山桥西一个居民楼,孟延明放赌局,说不用现金,还是上次那些话。最后其输了两万元,孟延明抽红三、四万元,赢了一万多元,隔了三、四天后,孟延明到其家要的两万元钱。

证人关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公安机关证实孟延明曾向其索要赌债二万元不属实,孟延明向其索要的钱款是其欠孟延明的借款,不是赌债,后来孟延明管他要,他就还给孟延明了。

6、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在口前镇双顶子孟某某家及村里的农户家,还有吉林市锦绣浴池等地参与赌博四、五次,参赌人员有迟某某、于大富、杨世杰、李某某、王金才、聂某某、李伟、关四(关某甲)、赵守义,都是孟延明组织的,赌具也是孟延明准备的,大伙轮流坐庄,孟延明负责抽红,十五抽一,每场局孟延明平均抽红一到两万元,参与的几场赌局,孟延明最低能抽红六、七万元。玩的人基本上都输,其知道聂某某输了有三、四万元,赵守义输了一万多元,迟某某输了能有两、三万元。后期孟延明找他们要过,具体给没给不清楚。其欠孟延明赌债两千多元,但后期他不要了。

7、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参与孟延明组织的赌局有十来场,都是孟延明组织的,孟延明负责抽红,赌具、筹码扑克牌也是孟延明提供的,参与的场所有口前、双顶子、吉林等地。参赌人员比较固定,每场局能有三、四个小时,十抽一,在双顶子孟某某家一场下来孟延明能抽红两万多元,输赢都到孟延明处算账,在双顶子黑屯水库参赌一次,孟延明抽红能有一万多元。在双顶子农户家玩过一次,在吉林锦绣浴池玩过两次,在口前玩过,每次都是孟延明组织的,孟延明一共抽红能有十多万元。其赌博曾欠孟延明赌债三万三千元,孟延明催要赌债,其从孟某某处借钱还给孟延明了。

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开春的时候,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借三万元钱,让其帮忙倒一下,并说要用其自己翻斗车做抵押,然后其从让他人手里借的三万元钱交给了迟某某。后来迟某某出事了,其找到迟某某的妻子要钱,迟某某的妻子说没有钱,让把车卖了,后期车卖了二万五千元,还欠五千元,一直也没有还。被告人孟延明曾在其家设过赌局,还知道孟延明在李俊家摆过赌局。

10、被告人孟延明在公安机关共两次供述,第一次供述,2009年末至2010年初,主要是2010年春节前后,在吉林市锦绣浴池,口前镇孟某某家,口前镇双顶子黑屯水库,双顶子李俊家和其自己家,放局抽红,由迟某某负责召集人员,大约能有十多个人,玩了能有几十次,由其提供场所,赌具,用扑克牌当筹码,现金,每张扑克牌顶现金100元,最后输的其负责记账欠多少钱,赢的按扑克牌张数,其负责给赢家现金。抽红是十元抽一元,每场局能抽红一至二万元不等,每场局都有二、三万元的输赢。大伙轮流坐庄,其负责和坐庄的联系,谁坐庄其就向谁提供作为筹码的扑克牌,取现金都到他那,十元抽一元。每场局的费用大约二千至三千元,都由他出。2009年春节前,在孟某某家,抽红二万元左右,迟某某赢了一万元左右,其负责给迟某某一万元现金,输的由其记账,下一次谁赢了再还上次欠的现金,每场局其拿出三万元现金,累计抽红十多万元,抽红的钱有的日常花销了,提供场所的费用大约三、四万元,还有欠的赌债,其他的都住院治病了。原来有账,因为有病,账不知道哪去了。

第二次供述,2009年初至2009年末,在口前镇孟某某家,双顶子黑屯水库,口前镇李俊家,吉林市锦绣浴池及其自己家中,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负责摆局抽红,十抽一,一场抽红一万元左右,每场输赢在二、三万元,都是其提供赌资,欠的都是他的钱,互相走账。

被告人孟延明当庭供述,赌博抽红10万元钱,没有给现金,都是记账,能有二、三万元,实际没有得到一分钱。平均一场能抽红一千多元,具体抽红多少钱记不清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证人聂某某、李某某、宁某某、关某甲、迟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孟延明组织他人多次聚众赌博,抽红渔利的事实,与被告人孟延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关某甲证实被告人孟延明实际抽红得到现金四万余元,证人迟某某证实曾被孟延明索要赌债三万三千元,足以认定被告人孟延明实际违法所得七万三千元。证人关某甲证实孟延明向其索要的两万元是借款,不是赌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孟延明及其辩护人实际没有得到抽红款的辩解,因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孟延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孟延明抽红渔利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延明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延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红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孟延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延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孟延明赌博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

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8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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