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刑初字第13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雨光,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人(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自诉人王雨光以被告人薛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王雨光的起诉。自诉人王雨光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吉中刑终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诉人王雨光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薛光于2008年11月11日在永吉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在辽宁省沈阳市服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双方时常发生口角。2008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双方在沈阳市于洪区珍珠巷旅馆住宿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对自诉人拳打脚踢,用头撞墙,用拳打自诉人的头部和耳部,并打了数个耳光,自诉人于日18时许到于洪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过头部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当晚19时30分许,自诉人因为耳朵出血,拨打当地110报警,被告人将手机抢下,谎称是两口子吵架,警察没有出警,双方争执许久,当晚21时许,自诉人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告得知后,强行将自诉人挟持,扣留了自诉人的手机和背包,于2010年11月30日晚强行带回永吉县口前镇。为追讨医疗费,自诉人曾经起诉离婚,双方和解,被告答应支付医疗费,自诉人撤诉,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自诉人的伤害后果,经过司法鉴定,构成轻伤,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01.90元,误工费380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2、被告人薛光的身份证明,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听力检查报告,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报告、5手机短信照片,6、录音光盘,7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雨光与被告人薛光在辽宁省沈阳市旅馆内发生纠纷,被告人薛光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自诉人拨打了当地报警电话,被告人抢下电话后谎称夫妻吵架,公安机关未予出警进行处理。后因自诉人耳内出血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至此,自诉人应知其受到伤害的严重后果,完全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从现有证据看,自诉人王雨光称已向当地警方报警,但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是否予以立案的证据,自诉人虽提供了医疗手册、法医鉴定、手机短信、录音光盘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薛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综上,自诉人王雨光指控被告人薛光犯有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且自诉人王雨光亦未补充证据,自诉人王雨光拒不撤回自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王雨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