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磐石市,住所地为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9月15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吉林铝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期间,经吉林市国资委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将原吉林铝业公司广告牌以90 000.00元人民币卖给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销售广告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卖广告牌中的21 588.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吉林铝业公司副总经理,2004年12月31日与吉林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5月23日吉林铝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被告人刘某某被聘为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2007年10月22日,吉林铝业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组将全部资产转让给磐石佳联铝业公司,企业破产程序终结。被告人刘某某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做企业留守人员,负责处理原企业的遗留问题等相关工作。2008年5月,原吉林铝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吉林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省国资委的某处长要借台车,用于单位同志练车,刘某某提议原吉林铝业公司有一广告牌磐石佳联公司没有用,可要回处理换台车,经王某某与磐石佳联公司协调后,王某某指示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广告牌出售,被告人刘某某以吉林铝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名义将广告牌出售给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置换协议,约定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用自有的×××捷达轿车一台,双方共同确定价为人民币7万元(该车已转籍为×××),置换原吉林铝业公司位于磐石市外环路与202国道交汇处的广告牌。实际广告牌价格为人民币90 000.00元,捷达车顶价款50 000.00元,余款40 000.00元被被告人刘某某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该款支出公务费用人民币18 412.00元,余款21 588.00元用于其个人花销。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人刘某某的自然情

况。

2、破案经过,载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吉林铝业

公司职工上访事件过程中,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来院协助调查铝业公司其他人员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刘某某主动交代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3、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原系吉林铝业公司副经理,2005年,按照并轨改制相关政策,与铝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在操作原吉林铝业公司破产时,被聘为企业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企业破产结束后,转做企业留守工作,负责处理原企业遗留问题等工作。2009年底,由刘某某负责企业留守工作。

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载明2007年5月

23日宣告吉林铝业公司破产,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2007年12月7日裁定终结吉林铝业公司破产还债程序。

5、资产转让协议,载明2007年10月22日,磐石佳联铝业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吉林铝业公司全部资产。

6、吉林铝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文件,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为职工安置组负责人。

7、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与吉林铝业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8、置换协议,载明甲方吉林铝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乙方磐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协议,乙方用自有的吉C-K6059捷达牌轿车(该车经双方共同确认价为人民币柒万元,该车已转籍为吉B-79501)一台置换甲方原吉林铝业公司位于磐石市外环路与202国道交汇处的广告牌。

9、车辆委托检验、查询表,载明原车主为张春阳,新车主为刘某某,捷达轿车,号牌为×××。

10、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与2009年12月16日将捷达车卖给于洪志。

1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将车牌号为×××捷达车卖与于洪志。

12、扣押财物清单,载明2011年9月15日扣押刘某某现金54 000元人民币。

13、付款凭证,载明吉林铝业公司建造广告牌费用人民币188 000.00元。

14、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办公用费、住宿、餐饮费、停车费、车辆加油费票据180张,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公务支出的费用金额计人民币17 212.00元。

15、永吉县枫林汽车维修厂李春雨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处维修车辆,修理费金额为人民币1 200.00元。

16、机动车保险单,物业费、取暖费、停车费收据12张,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用于个人花销费用人民币21 540.00元。

1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在吉林铝业公司买的广告牌子花了玖万元钱。是用一台二手捷达轿车顶了五万元钱,另外又给了四万元现金。当时为了搞宣传配合磐石市政府,其就找到刘某某了,问原吉林铝业公司的广告牌能不能卖,刘某某说留着没有什么用,说得向市里请示,过了几天之后其又找刘某某,说得十几万,那就买不了了,过后刘某某说和市里商量好了,说能便宜了,最后定的广告牌子玖万元钱,买一台车,剩下的给现金,然后其让单位的李某甲和刘某某去长春二手车市场看的车,花了五万元钱买的车,之后刘某某又来的他的办公室带来了一份打印好的协议,让其签字,捷达车顶了五万元钱,签完协议之后我给他拿了四万元钱现金,四万元钱买广告牌子的钱,应该是给吉林铝业公司的。当时就想广告牌能买到就行,因为刘某某已经和市里请示完了,至于协议怎么签,钱刘某某怎么处理,那是刘某某的事了,其是通过正规渠道从吉林铝业公司买到的广告牌子,广告牌子的产权是他的就行了。捷达车当时就被刘某某给提走了。给钱是在他的办公室里,只有他和刘某某两个人。

1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时是我们公司老总陈某某让其和刘某某一起去长春买车,陈总吩咐说刘某某相中什么车就买什么车,其和刘某某就去长春二手车市场了,当时刘某某看中一台自动挡的捷达车,应该是银灰色的,当时的车牌号为×××,经过和卖主讲价,讲到五万元钱,然后其打电话向陈总汇报了一下,说刘某某相中了一台二手捷达车,价商量完是五万元钱,问陈总行不行,陈总说行,然后其就付款了,刘某某就自己把车开回磐石了,具体就是这么个过程。之后车怎么过的户,落的谁名就不知道了。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任吉林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负责企业改革和企业管理工作,是吉林铝业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组组长。刘某某是原铝业公司副经理,2008年的时候刘某某是铝业公司留守处人员,也是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其在任吉林铝业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组组长期间,曾卖过铝业公司的广告牌。2008年5月份之前,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因为其与省国资委有关系,省国资委的副处长李某乙说想要借台车给他们单位职工练车,明确说要借一台自动挡的旧车就行,当时其把这事和刘某某说了,刘某某说,原铝业公司有一块广告牌子能卖,能换台车,问其卖了行不行,其当时和刘某某说那块广告牌子应该是佳联铝业公司的财产,得和佳联公司研究一下然后再决定卖不卖,记得当时应该是其和佳联公司研究的,具体怎么研究的、和谁研究的记不清了,然后其和刘某某说可以卖了,过了几天,刘某某就开始处理这块广告牌子,具体怎么处理的是刘某某办的。大约在2008年5月中旬的时候,刘某某给其开来一辆二手的捷达轿车,说这事办完了,其就把车借给李某乙了,过了三、四个月李某乙把车还回来了,其让司机金某某把车给刘某某还回去了,刘某某怎么处理的就不知道了。刘某某没有和他说这台二手的捷达车顶了多少钱,就说过这块广告牌子只顶了这一台车,没附带任何物品或是现金。其从来没看过置换协议。广告牌子的产权应该是佳联公司的,因为企业已经整体转让给佳联公司了。广告牌子没有列入破产资产,这块广告牌子所有权应该是铝业公司的,所有权应该归清算组,这是工作失误,虽然是帐外资产也应该列入破产财产,一并转让给佳联公司。

2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磐石市房地产商,其曾与陈某某有销售砖的生意,和他有接触,刘某某的事其知道,但具体怎么卖的,卖了多少钱,怎么研究的不知道。当时是2008年的时候,陈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吉林铝业公司广告牌要卖,问谁负责这件事,其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因为当时刘某某在留守处,刘某某说他负责,其就将这个情况告诉陈某某了,之后陈某某怎么和刘某某研究的就不清楚了。

2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5月,其请吉林市经委副主任王某某帮忙借一辆旧车,当时说,用不着好车,自动挡就行,主要是给处里同志练车,便于工作。过了些天,王某某借来一辆捷达车,用了约3、4个月还给了王某某。

2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给王某某开车,省国资委送回一台捷达车,自动挡,交给其后找刘某某将车提回磐石。

23、证人成某某证明,证实吉林铝业公司广告牌于2002年承建,目的为对外宣传,系吉林铝业公司国有资产,2008年初,其任佳联铝业公司副总经理,吉林铝业公司已经破产完毕,当时国资委清算组组长王某某决定将属于佳联公司的广告牌拿回给留守处,交由留守处处理,其记忆好像换了台车,王某某怎么安排的、刘某某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24、证人辛某某证明,证实吉林铝业公司的广告牌是国有资产, 2008年初,其听说经清算组组长王某某同意将广告牌从佳联手中要回交由留守处,刘某某卖给了陈某某,换了一台捷达车。

25、证人张某某证明,证实其曾负责过铝业公司北蚂蚁广告牌的建设工作, 2000年左右的时候,磐石市政府文明办要求铝业公司建造一座广告牌,由铝业公司出钱,并负责建造,产权归铝业公司。

2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任铝业公司副经理时主要负责生产和劳动人事安全。铝业公司破产清算时是清算组工作人员,是职工安置组组长,负责职工安置。铝业公司破产清算是2007年12月7日终结的。铝业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后,其还在铝业公司留守处工作,处理改制后的遗留问题。每个月清算组给开1500元工资,清算组到现在也没解体,其还是清算组的工作人员。

2008年初的时候,其和辛某某还有王某某在吉林市解放大路西侧的一个饭店吃饭,王某某说要给省国资委的一位副主任弄一台捷达车练车,还说得要自动挡的,其说找佳联弄去呗,王某某说铝厂已经卖给佳联了没法找人家要,其说原铝业公司的广告牌佳联没有用,和佳联说一下拿回来,能值些钱,可以换台车,后来王某某跟其说广告牌的事和佳联说好了,可以处理了,其就开始卖广告牌。2008年5月的时候,其把广告牌卖给磐石市的陈某某了,其和陈某某定的是九万元,其中得买台车顶,剩下的给现金,陈某某安排司机和其到长春买的一台自动挡的捷达车,花了能有5万元,把车提回来之后其和陈某某签的协议,协议上签的是用车置换的广告牌,没写现金的事,陈某某把剩余的4万元现金给了他。其把车交给吉林市工信局王某某的司机了,4万元现金自己隐匿了。和陈某某签协议时,没写附带现金的事,如果把附带现金的事写到协议中,自己就得不到这4万元钱了。这4万元是在陈某某的办公室给的,一共是4捆,面值都是100元的。这4万元钱2009年用于公家的停车费花了2200元;在永吉县枫林修配厂修公家车,花了1200元。用于其个人的停车费2009年到2012年的共计5200元;用于个人车(×××)的保险花了7897.29元;2010年孩子上大学,所有的费用花了能有6000多元;近三年的物业费和取暖费每年得5000多元,其余的就零花用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书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吉林铝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文件,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均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资产转让协议,吉林铝业公司付款凭证,证人张某某、成某某、辛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广告牌为原吉林铝业公司所有,并转让给磐石佳联铝业公司后,由王某某协调要回给了铝业公司留守处的事实。置换协议,车辆委托检验查询表,证人王某某、成某某、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广告牌置换一台捷达车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捷达车抵顶广告牌价款50 000元,余款40 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据为己有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永吉县枫林维修厂李春雨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用于公务支出未予报销的票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事实,故对其用于公务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8 412.00元应从其贪污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免除处罚,案发后积极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1 58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宁

(此件共11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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