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住所地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6

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酒后携带砍刀进入永吉县第四中学,在该校西教学楼内挨个班流窜,当走到二年十一班时,有学生劝其不要惹事,此时,被告人程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无故用砍刀将二年十一班教室内的黑板、电视、饮水机、石英钟,玻璃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3 310.00元。被告人程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酒后携带砍刀进入永吉县第四中学校园内,在该校西教学楼内流窜,当其走到三楼高二年级十一班时,该班学生王某某劝其不要惹事,被告人程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教室内的黑板、饮水机桶、垃圾桶及门玻璃砸坏。该班主任刘某某赶来对被告人程某甲进行劝阻,被告人程某甲非但不听,继而返回二年十一班教室内用砍刀将教室内的玻璃、电视、石英钟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3 310元。被告人程某甲经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永吉县第四中学物质损失人民币3310元,被害单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某甲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损坏物品照片,永吉县第四中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酒后携带砍刀进入校园无事生非,故意毁损学校财产,破坏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学校的物质损失,能够保证对被告人的监管和教育,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国军颖

(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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