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志超,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岩,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振忠,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超、王岩、马振忠、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罗志超、王岩、王某某,被告人马振忠及辩护人李志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罗志超多次从温州、海城、长春等地购买毒品冰毒。在被告人王岩的帮助下,在江湾路康庄街、长春路三医院、电力学院、大东门天桥处等地点多次向吉林市吸毒人员张某某、朴某某等人贩卖冰毒,累计贩卖毒品冰毒约7克,从中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并从其在吉林市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冰毒21.95克。
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马振忠两次从山西太原购买毒品冰毒共计四十克,在口前医院门前、口前社保中心、口前综合市场春泉冷面饭店门口、口前城门加油站、口前乃子街、口前新新园饺子馆等地点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宁某某等人,累计贩卖冰毒约20克,从中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马振忠、罗志超的帮助下以一千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一克,并获利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罗志超、王岩、马振忠、王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罗志超、王岩、马振忠、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志超、马振忠、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岩当庭辩称,我只是给罗志超帮忙送毒品,一共七次,2.1克,没有获得利益。在犯罪中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马振忠的辩护人李志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振忠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罗志超多次从吉林省长春市、浙江省温州市、辽宁省海城市等地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和贩卖。被告人王岩在明知被告人罗志超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贩卖毒品,由罗志超事先联系买家收取钱款后,王岩与购买毒品者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罗志超、王岩在吉林市江湾路康庄街、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东北电力大学 “8090”旅馆门前、吉林市大东门天桥、永吉县社保公司门前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朴某某贩卖冰毒累计约7克,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志超、王岩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冰毒21.95克。被告人罗志超、王岩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罗志超、王岩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罗志超、王岩经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载明2012年5月15日,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罗志超、王岩暂住的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165-3-44号房屋内搜查冰毒约23克。
4、毒品称重说明,载明办案单位收缴冰毒21.95克。
5、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办案单位依法扣押冰毒共7袋,重21.95克。
6、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载明经吸毒人员朴某某辨认罗志超为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2)载明经吸毒人员朴某某辨认王岩为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3)载明经吸毒人员张某某辨认罗志超为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8、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其在罗志超和王岩手中共购买冰毒11次,其中10次是小包的,每包0.2克多,每包500.00元,1次大包,1000.00元,能有0.7克多,总计4克左右。
第一次,其和罗志超在吉林市江湾路康庄街见面,交给罗500.00元,然后其和王岩在东北电力大学旁“8090”旅馆门前进行交易。
第二次,其和罗志超在吉林市江湾路康庄街见面,交给罗500.00元,然后其和王岩在东北电力大学旁“8090”旅馆门前进行交易。
第三次,其和罗志超在吉林市江湾路康庄街见面,交给罗500.00元,其和王岩在康庄街农业银行门前进行交易。
第四次,其和王岩在康庄街农业银行门前进行交易500.00元钱毒品。
第五次,其和王岩在吉林市大东门时代商场门口交易500.00元毒品。
第六次至第十次,其和王岩在吉林市第三医院门前、吉林市大东门过街天桥进行交易,每次500.00元毒品。
第十一次,其和罗志超在吉林市江湾路康庄街交易1000.00元毒品。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罗志超处购买两次冰毒。
第一次,2012年2月在永吉县口前镇社保中心门前交易毒品0.8克,交款1 000.00元。
第二次,2012年3月份,其和罗志超在口前镇城门加油站见面给罗2 000.00元,后二人在东北电力大学附近交易毒品约1.5克。
9、被告人罗志超供述,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6日,其在长春、海城、温州等地共购买冰毒约117克,大部分被其吸食,部分毒品其和王岩贩卖给吸毒人员了。2012年初,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阿哲(朴某某),3月份的时候,其开始卖给阿哲冰毒,期间王岩找到他,说要和其一起赚点钱,其同意了,把王岩安排在吉林市的出租房内,把少量冰毒放在王岩处,有买冰毒的,其去买家把钱款取回,然后告诉王岩把冰毒送到地点,进行交易。
从3月份开始,其一共卖给阿哲11次冰毒,10包小的,500.00元1包,每包0.3克,1包大的1000.00元,0.7克。2012年3月,其和阿哲在江湾路康庄街见的面,阿哲给其500.00元,其告诉王岩送的货,阿哲和王岩在电力学院附近交易;隔了10天,其和阿哲在江湾路康庄街见面,阿哲给其500.00元,阿哲和王岩在电力学院附近交易;又隔了5-6天,其和阿哲在康庄街见面,阿哲交款500.00元,王岩和阿哲在康庄街农行门前交易;以后其告诉阿哲毒品是王岩的,阿哲直接联系的王岩买了6、7次,每次都是500.00元小包的,交易地点在三医院、大东门。最后一次是5月11日,其和阿哲在江湾路康庄街交易冰毒1000.00元,0.7克。
2012年2-3月份,其卖给张某某冰毒两次。第一次是2月份,马振忠说他的朋友要买冰毒,其和张某某电话联系在口前社保大厅门前交易1000.00元钱,第二次是3月份,其和张某某在口前城门加油站见面,张某某给其2000.00元钱,然后两人在吉林市东北电力大学门前交易冰毒1.5克。
10、被告人王岩供述,其通过同学罗浩认识的罗志超,今年3月份,其知道罗志超贩毒,便找到罗志超,罗让其帮助卖毒品,每天给100元,其同意了。刚开始,罗让其在家帮助看毒品和管钱,罗出去贩卖毒品。头四天每天给其100元,后罗让其帮助送毒品,就是罗志超联系,先去买家把钱收了,然后给其打电话,去罗处取毒品,罗告诉其把毒品送到哪,给谁,从3月份到现在一直帮罗志超贩卖毒品。其帮助罗志超给一个叫阿哲(朴某某)的贩卖冰毒10来次,大约7克左右。
大约3月份,罗志超告诉他一个叫阿哲的人在 “8090”旅馆门口,让其给送1包小的(0.3克,500.00元 ),其拿着毒品在旅馆门前和阿哲交易的。过了几天,罗志超给其打电话,说阿哲要买冰毒,让其给送去,把钱收好,其和阿哲在“8090”旅馆门前交易的500.00元1小包。4、5月份期间,其和阿哲直接进行交易5、6次,一手钱一手货,交易地点在三医院门前或大东门天桥上面。每次都是500.00元的。今年5月10号,罗志超在租住的房子里把刚买的28克冰毒分成10个包,剩下20克左右装在一个999洋参含片的包装袋内放在冰箱内。告诉其有买毒品的,给送过去,把钱收好,从10号到13号,其一共卖了3000.00元钱的冰毒,汇给罗志超2300元钱,其留下400.00元。
本院对控辩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书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朴某某、张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罗志超、王岩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马振忠两次从山西太原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四十克,分别在永吉县医院门前、永吉县社保中心门前、永吉县口前镇综合市场春泉冷面饭店门前、永吉县口前镇城门加油站、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永吉县口前镇新新园饺子馆门前等地点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宁某某等人贩卖冰毒累计约20克,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马振忠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马振忠的自然情况。
2、破案经过,载明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办理罗志超、王岩贩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马振忠有贩毒嫌疑,于2012年5月15日在永吉县口前镇内将马振忠抓获。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其从马振忠处购买冰毒约35克,大概二万五千元至三万元。2011年7月份,在口前社保中心门前交易1包冰毒(0.8克)1200.00元钱。隔了一周,在口前综合市场春泉冷面饭店门口交易1包冰毒(0.8克)1200.00元,又过一周,在永吉县医院门前交易1包(0.8克)1000.00元,过了半个月,在口前邮局附近旅馆门前交易4包(4克)冰毒3000.00元。2011年12月下旬至2012年5月份,其又陆续购买十二包冰毒,每包0.8克左右,每包800.00元,花了9600元钱。
4、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5月,从马振忠处购买冰毒约5克。其和张某某认识的马振忠,张某某说马振忠手里有冰(冰毒),2012年1月,其给马振忠打电话说买1包(0.8克)冰毒,1000.00元,二人在口前镇乃子街子其家附近交易。过了三、四天,其给马振打电话买1包(0.8克)冰毒,1000.00元,马振忠把冰毒送到乃子街。第三次在口前镇新新园饺子馆交易1包(0.8克)冰毒,1000.00元,第四次在乃子街交易1包(0.8克)冰毒,1000.00元。2月份到现在又买过两、三次,每次1包0.8克左右,每包700.00元,总共花6000.00多元。
5、被告人马振忠供述,2011年7月至2012年初,其在山西太原购买冰毒约40克,大部分贩卖给张某某和宁某某,还有部分自己吸食了。
其是通过杜世猛联系卖给张某某毒品的。2011年6、7月份,杜世猛给其打电话说朋友要买冰毒,其同意并说1200元1克,让杜的朋在口前社保中心门口等着,其到后与交给张某某1袋冰毒,隔了一周,其和张建在口前综合市场春泉冷面饭店门口交易1包1200.00元,过了一周,在永吉县医院门口交易1000.00元,过了半个月,在口前邮局附近旅馆门口交易4包4克左右,张某某给其3000.00元。2012年1月至春节期间,基本上十天左右卖给张某某1包800.00元。一共两万五千元到三万元。
2012年1月,通过张某某认识了宁某某,卖给宁某某4包,每包0.8克,每包1000.00元,2月份以后,卖给宁某某2、3次,每次0.8克,每包7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马振忠、罗志超贩卖毒品,让
其二人为其联系买家、提供毒品进行贩卖。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振忠帮助联系买家后,被告人王某某给罗志超打电话称已联系到买家,罗志超告诉王某某1000.00元1克,让王先把钱取回来,并告诉王岩把冰毒送到永吉县医院门前,王岩将两包冰毒送给罗志超,罗志超将冰毒交给马振忠,马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钱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给罗志超毒款600.00元,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2、抓捕经过,载明2012年5月15日,吉林市公安局
禁毒支队在办理罗志超、王岩贩毒案件中发现王某某有贩毒嫌疑,将王某某在永吉县医院门前抓获。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4日,在永吉县口前镇马振忠家楼下,通过马振忠联系购买冰毒1包,大约0.8克,花费1000.00元,钱交给和马振忠在一起的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
4、被告人罗志超供述,王某某是其舅家表弟,马振忠是其姨家表哥。2012年5月13日,王某某找其和马振忠,要帮他贩卖毒品赚钱,其和马振忠同意了。5月14日下午,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说是马振忠联系的,其说1000.00元1克,让王某某先把钱取回来,然后其给王岩打电话,让王岩送来两包冰毒(一大一小),其到马振忠家楼下,给马一大包冰毒,马将冰毒交给张某某。交易完后王某某给其600.00元钱。
5、被告人马振忠供述,王某某让其和罗志超帮助联系卖毒品。2012年5月14日中午,张某某要买冰毒,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到其家,不一会,罗志超也到楼下,罗志超给其1包(1克)冰毒,其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王某某1000.00元钱。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知道罗志超贩毒,5月13日,其找到罗志超和马振忠要贩毒赚点钱。5月14日中午,马振忠给其打电话称找到买家了,让其找罗志超,罗称1000.00元1包,并让其把钱款取回来。其来到马振忠家,张某某也在,不一会,罗志超开车过来了,罗志超把毒品交给马振忠,马振忠把毒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其1000.00元钱。后来罗志超留下600.00元,其得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超、王岩、马振忠、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王岩的其是帮助罗志超贩毒,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岩对被告人罗志超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罗志超联系买家,被告人王岩进行交易,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志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振忠的辩护人李志学关于马振忠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振忠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多次贩卖,且数量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马振忠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马振忠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审查被告人罗志超、王岩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罗志超交代了马振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犯罪事实属于公安机关已掌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志超、王岩、马振忠、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志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马振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罗志超、王岩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振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15页,打印3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