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中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国,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 [2012] 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王中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中国窜至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岔路河镇)二楼五官科,将被害人张某某(医院大夫)拎包及包内现金1300.00元盗走。

2012年8月14日夜里,被告人王中国事先准备工具,打车从大岗子来到岔路河镇玉波超市,见该超市窗户没有护栏,便用螺丝刀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超市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0余元、两条香烟及挂在墙上的一个女式背包内现金1600.00元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两条香烟鉴定价格为320.00元。被告人王中国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中国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中国来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伺机实施盗窃,趁该院二楼五官科医生办公室房门未锁,室内无人之机,将该院医生张某某放在办公室窗台上的棕色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二)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中国从永

吉县西阳镇大岗子乘出租车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以没有安装防护栏的商店为作案目标,伺机实施盗窃。被告人王中国见被害人崔玉波家的超市后窗没有防护栏,便绕到超市后面,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店内,将超市抽屉内的现金600.00余元,挂在墙上的一个女士背包内现金1600.00元,柜台内的芙蓉王、利群香烟各一条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0.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20.00元。被告人王中国经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200.00元,已返还失主崔玉波并退赔赃物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某某证言,失主张某某、崔玉波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中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二、追缴被告人王中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